张雷律师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须经董事会董事一致通过后,并报审批机构批准。那么在没经过董事成员授权的情况下,代签的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是撤销还是确认无效?张雷律师以一起典型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
1994年07月25日盛某达公司成立,注册资金70万美元。1997年,洪先生通过股权受让形式成为盛某达公司股东,出资21万美元,占30%。董事会成员有洪先生、王一、王二、董某共四人。
(张雷律师:本案盛某达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类企业组织形式只能为有限公司,外方出资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2002年11月11日,盛某达公司董事成员洪先生、王一、王二及董某作出董事会决议:股东王一增加投资16万美元,股东董某将其7万美元股份转让给王一;新股东林某某出资15万美元;新股东人数为四名,洪先生出资21万美元、王一出资44万美元、王二出资21万美元、林某出资15万美元;董事会成员变更为:董事长洪先生担任,王一、王二、林某任副董事长。
(张雷律师:外商投资企业中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转让都需经过董事会的一致通过。本案中洪先生作为董事会成员,盛某达公司召开董事会时,应通过法定途径通知其出席,如洪先生不能出席,则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并载明授权范围。会议结束后,董事会决议应由出席的董事成员签署。)
后洪先生发现2002年11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笔迹非其本人所写,董某的签名亦非董某本人所写,为此洪先生起诉盛某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2年11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张雷律师:董事会决议中签名并非董事成员洪先生、董某本人所签,且二人并不追认该签字的效力,而盛某达公司既没有证据表明其通过法定程序通知洪某某、董某某参加会议而两人不予参加,亦没有证据表明洪某某及董某某曾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故该董事会决议系在洪某某及董某某未获通知、未参加、未授权的情况下作出。)
庭审中,盛某达公司辩称洪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董事会决议上不是本人的签名;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洪先生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提起的诉讼是可撤销的问题,而非无效。
(张雷律师:笔迹真伪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如非本人所签,则该点可作为洪先生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即使洪先生知晓变更后的股权比例,并不意味着洪先生知晓该次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在董事未参会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亦系对董事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
法院认为2002年11月11日盛某达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因出席人数未到达公司章程规定,且涉案董事会决议上四名董事中的二名董事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最后法院判决2002年11月11日盛某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由盛某达公司负担。
(张雷律师:本案中该董事会决议系在洪先生及董某未获通知、未参加、未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该行为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董事会成员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董事因不知晓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因此法院支持了洪先生的诉求。另关于2002年董事会决议无效将导致后续股权变更效力的问题,公司在不同时期形成的决议效力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查,2002年董事会决议被认定无效并不当然否定此后决议的效力,2002年以后形成的其他决议效力仍应依其决议内容及形成程序是否合法单独作出判断。)
2013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