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律师律师

  • 执业资质:1311111**********

  • 执业机构:重庆

  • 擅长领域:反不正当竞争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作为的转让方 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发布者:刘律师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492人看过

张雷律师按:公司能否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转让协议是经营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如何判定?通过下面的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

盛某达公司(化名)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登记在册股东为贾先生和亿先生,二人出资均为1.5万元。亿先生为法定代表人,贾先生虽然持有盛某达公司50%股权,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张雷律师:亿先生与贾先生同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50%股权,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2011年3月,盛某达公司作为转让方,韩先生作为受让方,签订《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将其所持盛某达公司全部股份,以先经营权,后股权的形式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封顶价格为800万元。

(二)转让方保证所转让的经营权和股权为其合法拥有,具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否则转让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三)合同签订30日内,受让方注资达到200万元,双方变更盛某达公司的股东登记,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转让方持股50%;受让方持股50%。

(四)合同签订60日内,受让方注资达到500万元,双方变更盛某达公司股东登记,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转让方持股10%;受让方持股90%,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受让方指定人员。

(五)合同签订180日内,受让方注资达到800万元,双方变更盛某达公司股东登记,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转让方持股0;受让方持股100%。在合同的“转让方签章处”,加盖有盛某达公司的印章,并签写有法定代表人亿先生的姓名;在合同的“受让方签章处”,签写有韩先生的姓名。

(张雷律师:盛某达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协议的转让方?股权的权利主体为股东,盛某达公司为股权之标的公司,不能转让本公司之股权,因此合同注明的转让方虽然是盛某达公司,但是实际转让方是在合同上签字的盛某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亿先生。)

贾先生认为,其作为盛某达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盛某达公司与亿先生无权处分其出资。转让协议损害其股东知情权和优先受让权,故贾先生对盛某达公司和亿先生的转让股份行为不予追认。并且贾先生提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以上转让的股权。随后,贾先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盛某达公司、亿先生与韩先生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张雷律师:《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很大的问题。

首先,亿先生向韩先生转让的股权,有50%是属于股东贾先生,此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没得到权利人的事后追认,因此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诉讼中贾先生明确表示不追认亿先生处分其股权的行为,此外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亿先生处分上述股权事先获得了贾先生的许可,因此亿先生向韩先生转让贾先生所持股权的行为,无效。

其次,有关亿先生转让自己持有的50%股权,损害了贾先生的优先购买权,是无效的。《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亿先生作为盛某达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贾先生愿意以同样的价格购买转让股权,应该视为同等条件。上述《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没有通知贾先生的情况下签订的,损害了贾先生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贾先生诉请,之后,韩先生提出上诉。韩先生提出,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韩先生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韩先生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盛某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万,资产负债比为负数,存在巨额债务,且并非知名企业,如果没有韩先生的注资,盛某达公司根本无法经营;而贾先生明知道盛某达公司的财务情状况,却在韩先生等人投入资金改善经营状况后,才提出不知以上股权转让协议已签署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韩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雷律师:从《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来看,关于价格、受让进度安排、付款方式和时间等事项的约定均包含有处置公司股权的相关内容,即受让方通过“注资”获得盛某达公司的股权,协议中关于转让经营权的约定无法脱离股权转让的内容而单独存在,故应认定当事人订立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转让盛某达公司的股权,该协议应属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04月23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