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深圳市华侨城城市客栈有瑕公司(原告)于1993年4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主要从事经营城市客栈精品商务连锁酒店。2004年6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城市客栈(中文)、city inn (英文)及两片绿叶(图形)之组合”的商标,
2007年8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4011777号《商标注册证》,取得“City Inn城市客栈及图”服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旅游出租房屋”。
原告于
2008年4月3日在中山市注册成立“深圳市华侨城城市客栈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并以此经营城市客栈中山石岐店。在原告酒店的楼体、外墙墙面所做的户外广告上面,均使用了上述“城市客栈”商标。
2007年7月10日,中山市城市客栈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的股东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城市客栈”作为企业名称设立公司的申请获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于其后的装修工程延误,被告直至
2008年6月4日才取得以“城市客栈”命名的营业执照。随即在其酒店用品、酒店宣传册、酒店对外标识上面,使用中文“城市客栈”、英文“city inn”,使得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该酒店系原告所开办的“城市客栈”连锁酒店之一。
原告认为自己合法取得并持续享有“城市客栈(中英文及图)”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同类服务(即酒店服务)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文字(中英文均同)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中的文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形象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书面要求被告更名未果,原告遂特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上述字号。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名称预先核准时间为
2007年7月10日,自该日起,其合法享有使用该名称的权利,而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为
2007年8月21日。也就是说,被告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尚不知道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为“城市客栈”。既如此,被告并无故意或恶意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从而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商标专用权是由国家商标总局通过颁发《商标注册证书》的形式授予的,而商号权是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后取得的,两种权利均是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归纳为:在商号权和商标专用权两种合法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
【法律评析】
一、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商号权,也称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所享有的,以自己的名称来进行经营活动,并以此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权利。
1、商号权主体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商号权的主体是商事机构,主要是企业、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而非自然人。自然人只能享有姓名权,而非名称权。
2、商号权内容
商号权的内容是商事主体利用其姓名进行合法经营并因此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具有法律利益和商业利益的权利。
3、商号权的行使范围: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一切经营活动中。
4、商号权的存续时间: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至企业被依法注销之日的期间。
5、商号权的对象:商号,即企业名称。
二、申请登记权
那么,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某一名称设立企业的权利是否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呢?
1、申请登记权主体
在取得名称核准至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发起人可以使用被核准的名称来设立企业,包括设立银行账户、进行验资等权利,这种权利的主体是发起人,而非作为商事主体的被设立企业或公司,因为此时该企业或公司尚未成立,从法律上来讲尚不具备“人”的资格,不能依法享有相应民事权利。
2、申请登记权内容
申请登记权的内容是被设立企业的发起人可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后,取得以该名称从事公司设立过程中相应活动的权利,而非以被核准的名称从事商业生产经营的权利。
3、申请登记权的行使范围:仅仅在于公司或企业设立过程中。
4、申请登记权的存续时间:自核准之日至公司或企业成立之日的期间,但不得超过核准通知上规定的时间即核准后6个月(延期的情况下为12月)。若企业或公司依法成立,则申请登记权已完成其历史使命;若企业或公司期满未能成立,则期满之日申请登记权自动丧失。
5、申请登记权的对象:被核准使用的企业或公司名称。
综上,在取得名称核准至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发起人可以使用被核准的名称来设立企业的权利是一种不同于企业成立后由企业自己享有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权利(商号权),这种权利是为了企业登记设立所必须的权利,不是以进行经营和区别市场主体为要素的商号权。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在
2007年7月10日被告的发起人取得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至被告取得营业执照期间,被告尚未成立,不享有商号权,被告取得商号权的时间是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即
2008年6月4日,而早在
2007年8月21日,原告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享有在先权利。
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由于对被告商号权的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城市客栈”、“city inn”)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同类服务上突出实用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