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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分段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意见

发布者:郑绪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经济仲裁 |4246人看过

    面对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中国政府及时出台了一系列刺激消费、减轻百姓负担的方案和措施。其中,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

2008年10月9日起,对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本是一个有利民生的良法,但是在具体实施细节的规定上,却有着一些与法不符的硬伤,最关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将“利息的孳生时间”作为适用不同减免税率的做法,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关于“有所得才征税”的基本原则。


    一、相关法规规定


    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储蓄存款在


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

1999年11月1日至

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

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利息税自

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利息税实行分段计算征免,居民储蓄存款在

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9年11月1日至

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按照20%的税率征税;

2007年8月15日至

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按照5%的税率征税;

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实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二、对上述法规的评析


    根据上述《实施办法》和《通知》的规定,结合《通知》中“同时,要使纳税人理解不是从10月9日后取得的利息都免税,而是根据储蓄存款孳生利息的时间不同,分段计税,

2008年10月9日之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仍须按照有关规定纳税”的详述,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是将存款时间而不是取得利息的时间作为适用不同税率的依据。


    这种以利息孳生时间来确定相应阶段的所得税率,并以此计算应纳税额的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取得所得(利息)后方能征税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凡与法律冲突的行政法规、规章均无效。现详述如下:


    (一)关于纳税时间


    1、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纳税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时间(即纳税时间)应该是在取得“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以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利息”的“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为“每次收入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每次”的规定,“利息……所得,以支付利息……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根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第272号令)第三条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取得储蓄存款利息的纳税人的纳税时间应该是在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支付的“每次储蓄存款利息(即每次收入额)”以后。


    2、储蓄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活期存款按照结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或清户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金融和机构)按照结息日(或在清户时按照清户日)的利率,在结息日向储户支付活期存款利息。因此,活期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一般情况下为结息日,销户时为清户日。


    定期存款的利息取得时间为储蓄存款期满之日,除非定期存款人在期满前取款或部分取款。也就是说,定期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为存款期满之日(或存款人提前取款的,提前支取款项的利息支付时间为该部分款项的支取之日)。


    3、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定期存款利息的时间不因存款期间内发生利率变动而变动。


    基于存款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定期存款储蓄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存款人未提前取款或清户的情况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单方面提前向存款人支付利息,除非这样做并不有损于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定期存款所得利息的支付时间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在存款期间发生了利率变动,利息支付时间应当维持不变。


    综上,对于储蓄存款,其利息所得的纳税时间为取得利息之日。在活期存款情况下,纳税时间为结息日或清户日;对于定期存款,其利息所得的纳税时间为储蓄存款期满之日(或在提前取款的情况下,该提前支取的款项部分对应的利息的纳税时间为提前取款之日)。而且定期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不因存款期间内发生利率变动而变动。


    (二)关于按照利息孳生时间分段计征利息所得税的现实可行性问题


    《实施办法》及《通知》规定以利息孳生时间来确定相应阶段的所得税率,并以此计算应纳税额的做法,不具有现实的操作(计算和支付)指引功能。因为在存款尚未到期的任何阶段,由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尚未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在该阶段无法确定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还是原来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所得,进而无法计算相应得应纳税额。


    退而言之,即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利息支付时间(存款期间届满之日)尚未届至从而无法确定适用何种利率计算利息的时候,按照较高利率(即定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由于此时利息并未支付,所得尚未产生,仍然不具有法定理由对 “该期间的存款利息”进行征税。


    总之,按照利息孳生时间分段计征利息所得税的做法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按照利息孳生时间分段计征利息所得税的做法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取得所得(利息)后方能征税的规定”,当属无效。


    如前所述,对于定期存款,只有在存款人于存款到期时取得利息或提前取款(清户)时取得利息后,存款人才有义务就利息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存款人未取得定期存款利息的情况下,将其存款期间按照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不同利率分割成不同阶段,并对各个不同阶段尚未确定的“利息可能所得”,在该“利息可能所得”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实施征税(哪怕是降低税率)的做法,违反了“取得所得(利息)后方能征税”的基本原则,当属无效。


    综上,通过前述分析,在某一定期存款的期间跨越不同税率的征收阶段或跨越不同减免税阶段的情况下,根据利息孳生时间分段计征的做法,违反税法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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