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绪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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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代领丈夫存款的合法性研探

发布者:郑绪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3805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1日《深圳晚报》A08版“以案说法”栏目报道了这样一则案例:周女士与丈夫宋先生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外出务工,5年后回家乡开了一间汽配门市部,妻子在门市卖货,丈夫在外进货,家里的存款主要以丈夫的名义存入银行。


    几年以后,双方开始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12月底某天双方争吵后, 周女士决定将钱从丈夫手中拿回一部分,于是趁丈夫外出进货的机会,拿着户口簿、身份证到银行请求代为丈夫办理存折挂失手续。7天后,挂失期满, 周女士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期满手续并支取了存款12万元。


     宋先生回来后,发现存款被妻子挂失支取,遂要求妻子返还存款遭拒, 于是宋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银行偿还12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妻子同样有权处理,因此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银行未向储蓄合同的主体宋某支付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1、银行应当向谁支付存款?2、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代理?


    一、关于合格取款人资格的问题


    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在储蓄合同项下的义务是根据储户的指令,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储户支付本金和相应利息。对于非储户的其他人,银行不仅不能对其支付存款,甚至不能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储户的存款信息进行查询、冻结、扣划(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作为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银行,只对储户负有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至于诸如储户的共有人(含亲属、合伙人等)对储户的存款所主张的权利,只能及于储户本人,不能延伸到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银行。也就是说,即便储户的存款属于共同财产,那也只能在储户和其共有人之间的财产确认和分割这一层面上来讲,对于银行来讲,存款只属于储户而非其他任何人,银行和非储户的共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因此,合格的取款人必须是存款人而非他人。


    二、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代理?


    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代理包括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三种。本案中,既没有法律规定妻子基于其身份关系当然可以代理丈夫,除非丈夫陷入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也没有任何法院指令妻子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代理丈夫。因此,妻子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那么,其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呢?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必须要有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除了口头委托外,必须要有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凭证,在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口头委托外,没有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仍然是存在的。《合同法》第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本案中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


    本案中,虽然妻子没有书面的授权文件,但是却有下列事实:


    1、妻子持有户口簿和自己的身份证,证明她是存款人的妻子;


    2、户口簿上的记载显示夫妻关系的状态(该记载显示双方为结婚状态,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


    从上述事实来看,妻子除了证明其妻子的身份外,不能证明作为委托人的丈夫授权取款的意思表示。作为银行来讲,在没有丈夫的授权,没有丈夫的身份证,也没有见到存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妻子伪造存折遗失之事实骗取储户存款的可能性。因此,按照专业的商业银行的执业规则判断,妻子的上述行为不具备充分合理的理由使银行相信妻子有代理权。因此,妻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银行的行为构成对储户的违约


    在上述妻子的行为不构成有效代理的情况下,银行向妻子支付属于丈夫的存款的行为,属于支付对象错误,构成违约。


    【结论及评语】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妻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妻子向银行办理支取存款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视同丈夫的行为,银行应当为其错误支付行为承担继续向储户履行的法律责任。至于银行因错误支付而造成的损失,应另循法律途径,向妻子主张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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