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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评析

发布者:郑绪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6086人看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从汉语语法的结构分析,本条款是由三个递进关系的从句组成的。


    对上述条款进行还原,应当是:(从句1)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从句2)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若)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从句3)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若)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则)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句4)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若)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对上述各从句进行分析,可知:


    从句1、2均是要求在必须首先尊重患者和/或其家属对是否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及其后果的自主选择决定权的前提下,方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从句3是要求在确实无法获得患者和/或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进而使得患者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无法得到尊重的情形下,为了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以抢救危急病人,方可适用的医疗机构主动救助的方案和程序。


    那么,根据对上述递进关系的从句1、2、3的分析,他们都是以坚持患者及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为内在精神的。从句4虽然是模糊条款(或称兜底条款),但仍然应该以坚持尊重患者和/或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为基础,否则,如果从句4包含了违背患者或/及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的情形在内,则同一个句子的前后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内在意思相反却无任何转折连词(如但是、却等)过渡,实在不符合正常的语法表达要求。鉴于此,该兜底条款应该还原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若)遇到其他特殊情况,致使患者和/或家属的自主选择和决定权无法得到尊重的情况下,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唯如此,该条款所包含的各从句才能前后内容首尾呼应,内在逻辑相符,不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之“特殊情形”,应当是以尊重患者及/或其家属的自主选择决定权为基础的其他特殊情形,而不应包含违背患者及/或其家属以明确声明或明确拒绝的方式表达的自主选择决定权的特殊情形。如果确实需要对这种违背患者及/或其家属以明确声明或明确拒绝的方式表达的自主选择决定权却又必须实施救助的情形进行规范,则只能寄希望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对上述法律条款的修改补充,方能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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