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绪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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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库溺死幼童索赔案的判决

发布者:郑绪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2731人看过

2006年元月上诉的水库溺死幼童索赔案,在6月中旬简单开庭之后,直至11月底才出判决结果.遗憾的是,这个结果又一次让我对法律的执信受到极大的打击.

 

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深圳中院提起的上诉书中的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水库工作人员(杨某)曾有对受害人进行劝阻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上述事实,本案中一审庭审时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如下:

A.水库管理员杨某的证言(并未证实他自己曾经劝阻过受害幼童);

B.工地保安证实自己曾经劝阻过受害人,受害人未予理会;

C.进入水库玩耍的案外人曾经劝阻过受害人,受害人未予理会.

    2.一审判决认定水库曾经设置阻拦设施和警示标志等,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关于上述事实,水库管理者提供的证据为事发后的现场拍照,欲以此证实水库管理者已经在水库入口处设置阻拦设施如铁丝网等.但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为事后形成的,不能证明事发当时或以前该阻拦设施就已然存在,因此,上述照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构筑物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特殊侵权原则,而一审竟然适用一般侵权原则,从而导致举证责任的颠倒.


    二审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出席开庭,简单听取了上诉要点后,宣布休庭.二审判决姗姗来迟,没想到结论竟然是这样的:


    1.证人(包括工地保安,进入水库玩耍的案外人)和水库管理单位员曾经劝阻受害人在水库中玩耍,受害人不听劝阻致使悲剧发生.(证据表明的实际情况是除水库管理员外的其他证人,确实曾经劝阻受害人在水库玩耍,但受害人未予理睬;相反,唯独没有水库管理员的劝阻,但一审二审竟然都无视这一关键事实,故意作出对水库管理单位有利的事实认定)


    2.照片证实水库管理单位已经设置阻拦设施,故其没有管理过错和瑕疵.(关于照片的证据效力已然前述,此处不再赘述)


    3.虽然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特殊侵权原则是合理的,但一审适用一般侵权原则来处理本案实体上没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一审使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绝无维持原判的道理)结果可想而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早在一审和二审的代理词中,作为代理律师,我曾尖锐的指出,由于本案牵涉深圳大小193座水库的利益,深圳中院将不得不在庞大的利益集团和法律的公正两者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至少要作出合理的平衡.然而始料不及的是法律的天平倒向了强权的一边.


    目前案件已经终审,虽然我有代理进行申诉(或再审)的勇气和决心,但无奈再审程序的启动绝非易事,更何况两审的结果可能早已让受害人家属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从而


    不会积极地申诉.


    法律呀,法律,我信赖的法律能否让我在绝望中看到曙光,继而灵光?逻辑呀,推理,我倚之成功的武器,在麻木草率甚至故意偏私的法官面前,竟然不起丝毫作用!


    作为律师,面对一次又一次本来可以胜利的维权失败,悲哀之余,我还会对自己说:下次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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