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顺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19**********

  • 执业机构: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输血赔偿案为何欠拖不决?

发布者:汪顺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726人看过

万邦律师事务所 汪顺生
近年来,我国各地因输血感染丙肝的问题已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接踵而来的输血赔偿案也呈上升趋势。由于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加之现行法律的不完备,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一系列的新问题。除少数案件以调解结案外,绝大多数案件至今仍无法下判,最长的已历时5年之久,使受害者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曾代理过多起输血赔偿案的原告律师,现就输血感染丙肝的认定、法律适用及赔偿等问题存在的分歧加以初浅的探讨。
一、输血感染丙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有关书刊报道,丙型肝炎使本世纪80年代由美国科学家克隆出来的慢性非甲、非乙型肝炎的一种病原,这种病原被命名为丙型肝炎。丙肝主要是通过输血及血制品和不洁注射等途径而引起传播。在输血后发生的肝炎中,丙型肝炎的发病率国外统计为90%以上,国内为60%~80%。我国在实施《献血法》以前,临床用血的93%以上来自于卖血和有偿献血,无偿献血仅占7%。据国外统计资料表明,接受职业供血者的血,丙肝发病率大大高于输志愿者的血的丙肝发病率。目前,我国在血液检查时,对丙肝的检测主要是筛查丙肝的病毒抗体,如果是阳性者,则不能输,因为丙肝检测阳性者的血中含有丙肝病毒,具有传染性。我国采用的试剂,系第二代试剂,本身就存在着5%的漏检率。因此,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输血感染丙肝也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
从医学角度上来讲,丙肝的病原是丙肝病毒(HCV),它是一种核糖核酸(RNA)病毒。HCV在病人血清中的浓度很低,是乙肝病人血清中所含HBV的百万分之一。因此,应用一般方法是无法检测出血清中丙肝病毒核糖核酸(HCV-RNA)的,必须用聚合酶链反映法(PCR法)在体外大量扩增病毒的核酸才能检出。由于PCR法检测费用较高,目前在我国没有被普遍采用。
据了解,血液中心的血样只保存半年,相关的输血资料也只能保存1年半。而丙肝病毒在病人中有潜伏期,因人而异,一般认为因输血引起的潜伏期为5~12周,平均为7~8周,最短的为7天,最长的为1年以上。因此,对于丙肝患者,从输血到感染丙肝,再到发觉感染丙肝,是需要经历一个很长的周期。因此,要查明血液是否带有丙肝病毒这一重要情节,根本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鉴别。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规定有几种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输血赔偿案属于侵权案件,贯彻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同时符合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尤其是原告需举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的人则认为,对于输血赔偿案而言,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无需举证说明被告的过错,关键就是举证证明其输血与丙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有的人甚至认为,输血感染丙肝属于不可抗力,根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在一些已有的判例中,法院为了取得输血感染丙肝的证据,有的是进行活体损伤检验,但也只能作出“被鉴定人所患丙型肝炎不能完全排除血液性因素”的结论。这种结论,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而言,尚不能作为一种结论性意见,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也有的是通过追查献血员的血源进行,但这种方法有以下三个问题无法解决:第一,查明献血者本身就是一种耗费财力、人力的事。有些献血者在献血时就采用了假名字,根本无处寻找。第二,即使找到供血者,如其不愿意配合,法院不能强行从其身上采取血样,这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问题。第三,如对献血者的血样复查时呈丙肝抗体阳性,也不能以此证实在献血时已感染了丙肝病毒。由于输血感染丙肝的事实认定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实现,使患者无法用直接证据来证明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坚持这种做法的话,显然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目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这就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说”。这种学说认定,原告只要举证证明以下三个要件,法庭就应当推定受害人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一,认为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第二,受害人曾经接受过输血;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接受输血之前患有丙肝,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感染丙肝的其他途径。如果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感染丙肝并非输血感染所致,那么被告就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输血前就感染丙肝或感染丙肝病毒的其他途径,这就是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关于血液的属性问题
血液的属性直接涉及到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血液是否属于产品,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的人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血液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看,血站主要负责血的采集、包装、冷冻和运送,在采用过程中,需要支付给供血者一定的费用。因此,议员对病人也是实行有偿用血制度。可见在现实生活中,血的产品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持相反观点的人则认为,第一,血也并非产品,输血实质上是一种组织移植,对受血者是一次免疫过程。虽然对血液实行的是有偿使用制度,但血液与人体其他器官一样不是商品;第二,输血是抢救和治疗的重要手段,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在输血这一行为过程中,是否输血、输多输少只能由医务人员根据抢救及治疗情况而定。
四、关于法律适用及时效问题
1.诉讼时效究竟是一年还是二年?
血液的属性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如果认为血液属于产品,那么输血赔偿案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如果不属于产品,那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由于法律适用的不同,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般认为,应当从受害者发现自己被感染丙肝之时起算。但是,输血会感染丙肝只是近年来才被医学界所认识,至于输血案的涉诉也只是近年来部分法院才受理。不少受害者感染丙肝的,并不知道是由于血液中的丙肝病毒所引起,更不知道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输血感染丙肝应属于特殊情况,应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便这些受害者仍然可以求得司法救济。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输血赔偿案中,除了将血站列为被告外,一般还将进行输血行为的医院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的人认为,基于血液是产品,医院与患者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医患法律关系,病人接受医院输血,也是接受一种服务,对于医院而言,病人是消费者,医院可视为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既然医院向病人提供不合格的商品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的人则认为,在临床用血过程中,医院是没有义务对于血液标明“合格”的商品进行再次检测之义务,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自1996年3月起,上海地区对于病人在接受医院输血时,已开始履行明示警告义务,医院完全可以免责。
笔者认为,对于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血液的取得是否合法?如果医院采集的血液来自一个非法的血站,那么,医院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判定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同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不是要求患者举证证明医院的过错,而是要医院证明自己无过错。
即使医院没有过错,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医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将人身伤害赔偿划分为直接损失费、间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输血感染丙肝是一种传染性疾病,据有关资料报道,丙型肝炎患者的慢性率高达40%~60%,而且大多数形态会改变为慢性活动性肝炎,其中10%~20%会发生肝硬化直至肝癌,少数患者病情迅速发展,最后死亡。目前,世界上尚未找到一种根治丙肝的方法。普遍认为,注射L-干扰素是唯一有效的治疗途径。但这种药价格十分昂贵,以300万单位为例,每支就要300多元,如隔天注射,一年疗程需180支,仅药费就要5万余元。而且停药后仍会复发。
因此,这类输血赔偿案的诉讼标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这样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难题:如果判决金额太少,无疑是杯水车薪,对患者显然不公平;如果判决金额太多,则血站和医院根本无法承受。无论血站还是医院都属于事业单位,如果每个丙肝患者都提起诉讼的话,则赔偿的数额即将是一个天文数字。
目前,在上海地区,对于涉讼的丙肝患者,则采取由血液中心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万元调解结案的做法,平息了部分诉讼。但仍有相当部分的丙肝患者,不愿接受这种调解方案,使案件的审理陷入了僵局,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总之,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属于一种新型的案例,在理论与实践上尚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立法上应不断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尽快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以加快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进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