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顺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19**********

  • 执业机构: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虚假验资赔偿案应单独立案审理

发布者:汪顺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3364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注册会计师验资法律责任三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注册会计师行业引起了极大的震动。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规范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行为、公司出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后,在司法实践中,亦发生了一些债权人,以验资机构虚假验资为名滥用诉权的案件,使会计师事务所无端卷入诉讼旋涡,牵扯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精力,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虚假验资赔偿案的定性
1、虚假验资赔偿案属于侵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即便验资机构确实存在虚假验资行为,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那么验资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行为成立为前提条件,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验资机构存在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验资机构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利害关系人有受到利益损害的结果;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虚假验资诉讼与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共同诉讼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2)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是由二人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民事行为而形成的;(3)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又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4)合并审理应征得当事人同意。
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原、被告的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在验资诉讼中,委托人与验资机构中形成的是一种委托验资关系,显然这是不同主体之间又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不属于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因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因此,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要件。
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案由分类,虚假验资诉讼案件应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之诉分属于两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
3、虚假验资诉讼案件应以损害结果产生后另案起诉。
如前所述,虚假验资诉讼属于损害赔偿之诉,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在合同之诉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尚未审结,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尚未确定,即便在判决生效后,案件未执行终结前,原告的损失尚未发生,显然不符合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定条件。因此,受诉法院不得在受理合同之诉的同时,将验资机构直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如债权人要提起虚假验资的赔偿之诉,应当在债权人的合同之诉胜诉并案件执行终结后,再受理债权人的不足清偿部分,由债权人将出具验资报告的验资机构列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这样才符合法律程序。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
目前,关于涉及到虚假验资诉讼的案件,大致有两种方式进行:
第一种方式是,把虚假验资的赔偿之诉混合在合同之诉中,将合同之诉的债务人列为第一被告,要求债务人承担偿债义务;将债务人的出资方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出资方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验资机构列为第三被告,要求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方式是,在合同之诉判决生效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重新提起赔偿之诉,将债务人的出资方列为第一被告,要求出资方对债务人的未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验资机构列为第二被告,要求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会产生以下问题:1、使出资方和验资机构无端卷入诉讼。
首先,从诉讼程序来讲,我国民事诉讼通常是一案一诉,而把两个不同种类的诉混在同一个诉讼之中是不合适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审理两段截然不同的案件事实,而在审理合同之诉时,验资机构对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一无所知,也根本无法发表任何意见。其次,从实际情况来说,在起诉时,因为债权人的债权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最终是否会造成损害结果,事先无法预测,法院审理的任务是确认债权,并明确债务人的偿债责任。如果把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事件,预先进行审理,并确定其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再次,我国法院立案是实行形式审查,如果第一种方式可以继续实行下去的话,那么无论何种案件,债权人均可将出资方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将验资机构列为第三被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使案情变得更加复杂化,验资机构将会卷入众多的诉讼之中。即便法院最后判决验资机构不承担责任,但验资机构为了应诉仍将付出不少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大都投保了执业保险,为了应诉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损失最终将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如果此状况不加遏制的话,保险公司也将不堪重负。
2、债权人滥用诉权。
(1) 争取案件的管辖权
在一些跨省市的诉讼案件中,有些债权人为了争取案件的管辖权,故意把验资机构列为被告。据上海某保险经纪公司老总反映,该公司涉及到的十多起验资赔偿案件,外地的案件几乎全部败诉,由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有的案件最终将由保险公司理赔。可见,在法制环境并不完善的今天,管辖权的问题对案件成败是何等的重要。
(2) 转嫁风险
还有一些合同当事人互相恶意串通,故意将风险转移到验资机构。笔者曾作为验资机构的代理律师,参与过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令人费解的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方对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全部认可,并主动声称自己是虚假出资(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出资方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由此推断验资机构系虚假验资,企图要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来,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对验资机构的诉请,才使验资机构免遭损失。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滥用诉权的案例并不少见。
三、严格把握虚假验资赔偿案的立案程序
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将虚假验资赔偿案单独立案审理。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将虚假验资赔偿案单独立案审理。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有效的遏制债权人滥用诉权,毕竟要重新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是要付出一定诉讼成本的。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了出资方和验资机构无端陷入诉讼旋涡,也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
2、正确把握虚假验资赔偿案的起诉时间。
关于何时提起验资诉讼,也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法院对债权人的合同之诉判决生效并中止执行或执行终结后的两年之内提出,这样也符合民法关于时效问题的法律规定。因为法院中止执行或执行终结后,作为债权人,应当已经知道自己的债权可能受到因虚假验资造成自己的损害结果,理应及时提起诉讼。
3、对虚假验资证据作必要的审查。
对于企业而言,除了在企业设立时需要验资外,在企业股本变动时也需要进行验资,有时会进行多次股本的变动,进行多次验资。因此,债权人如果要提起验资赔偿诉讼的话,应当在起诉时就明确,究竟是在那个阶段存在虚假验资,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笔者代理过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标的仅数十万元,出资方是资产上亿的国有大型企业,出资资金均是到位的,且被告持续经营能力很好,也是工商免检单位。然而,债权人照样把出资方和验资机构推上了被告席,无端增加了这些单位的诉讼成本。
总之,虚假验资赔偿案是一种比较新型的案例,各地法院审判人员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使得对案件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审理的程序、实体法的适用都存在较大的差别,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准确地理解和贯彻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才能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