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汪顺生律师
近年来,三菱帕杰罗V31、V33汽车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于2001年2月,被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宣布停止进口。该举动引起了起国内用户的极大反响,三菱帕杰罗事件成为诸多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一些受损害的用户,通过不同的方式寻求法律保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多数案件至今尚无定论,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汽车一直属于生产资料的范畴,而汽车进入家庭成为一种生活资料,也只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因此,在1995年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制定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并没有将家用轿车列入三包的目录范围。因此,作为汽车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认识上还有不同看法。三菱帕杰罗事件发生后,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负责人就该事件曾发表过五点意见,明确表态支持消费者维权。笔者认为,汽车作为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个人购买汽车,为生活需要所使用,属于消费的范畴,理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法律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三菱帕杰罗事件发生后,也有一些消费者提出了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经营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则应当由经营者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关于汽车质量缺陷的认定问题。
汽车是一种高危险性的商品,如果发生质量隐患,轻者影响使用功能,重者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及时发现并排除汽车的质量隐患是极为重要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都实施了汽车召回制度,也就是经营者主动将缺陷汽车免费送交检测、更换缺陷零部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汽车质量缺陷并非易事。首先,应当由谁提出,费用如何承担;其次,应当哪个部门来检测;再次,即便被检测汽车存在质量缺陷,能否以此推定同批次、同品种的汽车也存在质量隐患。笔者认为,应当由案件处理机构提出鉴定,委托权威的汽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经营者垫付,消费者可提供等额担保,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按双方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摊。
四、关于集团诉讼问题
汽车质量隐患涉及面比较广,如果没有及时解决,会引起一系列的诉讼,增大法院案件受理的压力。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涉及汽车质量诉讼的案件中,涉及的人数众多,且遍及全国各地,仅靠共同诉讼并不能解决问题。由于各地法院对案件的看法不同,导致对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同。这样,对消费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这类诉讼,建议引进国外的集团诉讼办法。根据涉及的人数以及地区分布的具体情况,可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集团诉讼。判决结果适用于前往法院登记诉讼的所有消费者,这样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成本,使得消费者及时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