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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金芳|时间:2020年07月23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8〕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张XX在本村张XX家门口因琐事与杨X发生争执,杨X拿气枪指向张XX,双方发生厮打,杨X用拳头将张XX左眼打伤,张XX用气枪枪托将杨X头部、右腿打伤。经鉴定,杨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XX因琐事在电话里与前妻张XX的男朋友杨X发生言语争执。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灵璧县黄湾镇晏路村张XX家门口,与杨X在一起争吵,杨X拿气枪指向张XX,双方发生厮打,杨X用拳头将张XX左眼打伤,张XX夺过杨X手中的气枪,用气枪枪托将杨X头部、右腿打伤。经鉴定,杨X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右股骨外髁骨折属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XX的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XX于2017年4月17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月20日与被害人杨X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杨X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视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4日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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