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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金芳|时间:2020年07月23日|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检朱室刑诉(2019)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5日午后,被告人秦XX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牌号小型面包车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驶至符离镇福乐园超市门停留,当日17时29分,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查获,三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XX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88毫克/100毫升。
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及短信传唤,被告人秦XX均未到案,宿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1日将其上网追逃。当日被告人秦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其多次传唤不能到案,不予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秦XX在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XX被查获时没有驾驶机动车,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能到案,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两个从重处罚情节,酒精含量达到165.88毫克/100毫升,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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