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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金芳|时间:2020年07月23日|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1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现代XX闵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创大厦门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张X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98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现代XX闵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创大厦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张X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98毫克/100毫升。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王XX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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