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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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与宜兴市丁*镇新*健身房、郭*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培辰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4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丁*镇新*健身房(以下简称新*健身房)、郭*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健身房赔偿陈*强损失189110.83元,郭*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新*健身房与陈*强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陈*强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新*健身房应承担赔偿责任。2、郭*权是新*健身房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对陈*强实施教学,属于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新*健身房承担。3、陈*强每次去健身房都是郭*权接待并陪练,如郭*权发现陈*强有饮酒行为,应将其劝离健身房,而郭*权不但没有劝离,反而让其练习从未练过的“锁技”项目,在郭*权的引诱和陪练下,其在完全没有认识到“锁技”危险性的情况下受伤。郭*权在第一次把陈*强摔倒在地后,继续问陈*强练不练,陈*强艰难地爬起来,又被郭*权摔倒,至此陈*强再也没有爬起来,郭*权有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陈*强自担60%的责任显然错误。4、新*健身房为了揽客,故意隐瞒内部岗位设置,未将工作人员及其职务进行公示,对外也不用自己的名称,属于故意误导消费者。

被上诉人新*健身房二审辩称:1、新*健身房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健身房内多处张贴了提示标语严禁酒后锻炼以及锻炼时要量力而行防止受伤,各类器械及其摆放均符合标准,陈*强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新*健身房不存在任何过错。2、陈*强受伤系因自身原因造成。陈*强饮酒后锻炼,且在明知健身房没有“锁技”项目的情况下要求练习,其过错明显。3、郭*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郭*权在健身房的工作是打扫卫生、开门及收银,其和陈*强摔跤并非履行工作任务,而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权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健身房赔偿其已发生的医疗费209242.75元,郭*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健身房系裴*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宜兴市丁*镇解放西路1号。陈*强系新*健身房的会员。

2017年10月18日晚,陈*强和朋友一起吃晚饭并饮用白酒。当晚8时30分许,陈*强一个人至新*健身房健身。陈*强看到新*健身房的郭*权坐在瑜伽垫上看手机视频,就上去问郭*权在看什么,郭*权说看摔跤(“锁技”),陈*强与郭*权就在瑜伽垫上练摔跤(“锁技”),练习过程中,陈*强感觉身体没有知觉,郭*权遂拨打120。后陈*强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先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法院、上海长*医院、上海新**康复医院治疗。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权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二、陈*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三、对于陈*强的损失,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何判断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是否是职务行为,通常以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即工作人员的客观表现上与用人单位的指使、命令或者要求相互一致。本案中,郭*权作为新*健身房的工作人员,在健身房内与陈*强互相摔跤时导致陈*强受伤,对于用人单位新*健身房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分析认定郭*权实施的引起侵权的行为是否是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根据新*健身房、郭*权的陈述以及东某、孙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郭*权事发时确系新*健身房员工,但郭*权负责的是开门、关门、打扫卫生、卖水,郭*权不是健身教练。陈*强在公安笔录中也陈述“健身房也没有‘锁技’这个项目”。因此,事发时,郭*权与陈*强在新*健身房的瑜伽垫上练习摔跤(“锁技”)并不是执行新*健身房的工作任务,并非职务行为,新*健身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强主张在上海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00383.28元,其提供了1672.6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98710.68元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称差额部分98710.68元的发票已交至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全额报销。即使如陈*强所述其已通过保险公司报销到该98710.68元,但该款仍属于其损失,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陈*强事发后受伤严重,并先后转至多家医院治疗,相应的救护车费属于合理开支,应计入医疗费总额。陈*强在上海新**康复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治疗项目与其伤情相关,属于合理开支,也应计算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郭*权与陈*强对何人提议在瑜伽垫上练习摔跤(“锁技”)各执一词,但郭*权在健身房的瑜伽垫上与陈*强练习健身房没有的摔跤(“锁技”)项目导致陈*强受伤是事实,郭*权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陈*强在饮酒后至健身房锻炼,与郭*权练习摔跤(“锁技”)并致自己在摔跤时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郭*权的责任。据此,法院酌情确定陈*强的损失由郭*权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陈*强提供的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医院、上海新**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票据计算其医疗费为189110.83元。该费用应由郭*权赔偿40%计75644.33元。因事发后新*健身房、郭*权已分别赔偿陈*强20000元、19500元,新*健身房也同意对其已付部分另案向郭*权主张,故新*健身房已付部分可视作为郭*权垫付,郭*权还应赔偿陈*强3614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强36144.33元;二、驳回陈*强对新*健身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066元,由陈*强负担1839元,由郭*权负担1227元。郭*权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陈*强预交,郭*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陈*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标准包括,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本案中,陈*强主张郭*权是新*健身房的教练,但仅有其自己的陈述,一审中证人东某、孙某均作证称郭*权的工作是开门关门、打扫卫生及收银,自己锻炼但从未教别人锻炼,而事发时郭*权与陈*强练习的“锁技”也并非新*健身房的健身项目,陈*强对此系明知,故从郭*权的行为外观判断,不足以使一般人将其误认为以新*健身房的名义执行教练的工作任务,郭*权与陈*强练习“锁技”属于个人之间玩耍的可能性较大。陈*强主张郭*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应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予以确定。陈*强与郭*权练习“锁技”,对由谁提议这一事实双方各执一词,陈*强作为主张赔偿的被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害完全或主要由郭*权的过错导致,反而其自身系饮酒后锻炼,过错程度高于郭*权,一审法院认定陈*强自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强认为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陈*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培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并以较高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