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辰律师
刘培辰律师
综合评分:
4.8
(来自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无锡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珠海XX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培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兴业XX)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丁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0日,XX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陶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兴业XX向XXXX公司购买陶土板。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从2011年11月4日起向兴业XX承建的常州凯纳华侨城项目供应陶土板,截止2012年9月29日供货24854.5498平方米,计货款XXX.96元。2013年1月1日,兴业XX确认尚结欠XXXX公司货款XXX.96元。2013年4月2日,XXXX公司、兴业XX及货款担保方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兴业XX及XX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三期支付完毕,但兴业XX仅于2013年4月支付70万元,5月80万元及6月733374元未能按期支付。故XX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业XX立即支付XXXX公司货款XXX元,并承担货款8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货款733374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21778.15元。审理中,XX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兴业XX支付货款XXX.96元。
兴业XX一审辩称:2013年4月2日,XXXX公司、兴业XX及XX公司签订《付款计划》,确定兴业XX结欠XXXX公司货款XXX.96元,约定由业主XX公司分三期支付。此后XX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按付款计划向XXXX公司付款70万元。因此,从付款计划内容看,三方确认付款义务转移给了XX公司;从付款计划履行情况看,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为XX公司。综上,兴业XX认为,其付款义务已转移给XX公司,故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兴业XX与XXXX公司签订《陶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兴业XX向XXXX公司购买陶土板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对购买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后,XXXX公司按约向兴业XX承建的XX公司建设工程供应陶土板。2013年1月1日,兴业XX采购供应部确认兴业XX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XXXX公司货款XXX.96元。2013年4月2日,XXXX公司、兴业XX与XX公司就兴业XX结欠XXXX公司货款事宜达成付款计划,XX公司在担保方(支付方)处盖章确认。该付款计划载明“兴业XX欠XXXX公司陶土板货款XXX.96元,由业主XX公司分三期支付完毕,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4月份支付70万,5月份支付80万,6月份付清尾款;支付方式由XX公司付给兴业XX后转付至XXXX公司,或由兴业XX开具委托书后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XXXX公司;所付款项,发票均由兴业XX提供给XX公司”。付款计划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XXXX公司付款7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故XXXX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本案所涉《陶板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对应发票,XXXX公司均已向兴业XX开具。
又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
审理中,针对兴业XX抗辩其债务已转移给XX公司,XXXX公司述称:1、如兴业XX债务转移给XX公司,应由XX公司取代兴业XX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兴业XX退出合同,但付款计划约定本案货款由XX公司付给兴业XX后转付XXXX公司,即只能通过兴业XX将货款转付给XXXX公司,可以看出兴业XX并未退出合同,这与债务未转移没有区别;2、如是债务转移,XX公司应直接向XXXX公司付款,付款计划为何要限制XX公司只能在取得兴业XX委托书后再代其付款;3、付款计划约定所有款项的发票均有兴业XX提供给XX公司。既然兴业XX主张债务转移,则XXXX公司收到XX公司货款后,理应由XX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为何兴业XX不收款要自愿承担税费,代替XXXX公司开具发票。综上,XXXX公司认为XXXX公司、兴业XX与XX公司存在三角债权债务关系,付款计划仅是三方对兴业XX欠付XXXX公司货款的支付途径进行约定,XXXX公司与兴业XX、兴业XX和XX公司之间是二个独立合同关系。
审理中,兴业XX陈述称:1、XX公司已按付款计划向XXXX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70万元,说明XXXX公司同意XX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其债务已转移给XX公司;2、关于开具发票事宜,由于XXXX公司开具给兴业XX的是材料款发票,兴业XX开具给XX公司的是施工发票,故在XX公司支付XXXX公司货款后,由XXXX公司先向兴业XX开具材料款发票,再由兴业XX向XX公司开具施工发票。另,兴业XX认为XX公司作为本案付款义务人,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将XX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XXXX公司提供的陶板购销合同、工作联系函、付款计划、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兴业XX的陶土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XX公司、兴业XX与XX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付款计划,可以确认兴业XX2013年4月2日前结欠XXXX公司货款XXX.9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签订的付款计划,是否约定将兴业XX结欠XXXX公司的债务XXX.96元转移给XX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该付款计划不属于债务转移,理由如下:1、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文系对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根据此规定,如合同义务转移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承担已转移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付款计划中虽约定“兴业XX所欠XXXX公司货款XXX.96元由XX公司支付完毕”,但未明确约定免除兴业XX的付款义务,故不能仅以此约定直接确认债务转移;2、如付款计划的内容属于债务转移,则债务转移后,XXXX公司与XX公司成为债权债务的权利人与义务人,由XX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履行债务的相关事宜,但从付款计划中付款方式看,XX公司付款仍受兴业XX支配或指示,不符合债务转移后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因此,本案所涉付款计划系XXXX公司、兴业XX与XX公司对兴业XX应付XXXX公司货款的支付款项来源、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宜达成的协议,非债务转移约定,故本院对兴业XX抗辩其债务已转移给XX公司,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不予采信。另结合付款计划内容及XX公司在付款计划的担保方(支付方)处盖章的行为,表明XX公司自愿为兴业XX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要求X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该权利应由XXXX公司选择行使,兴业XX无权申请追加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对兴业XX要求追加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及时间支付价款,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兴业XX未能按约及时付清XXXX公司货款,过错在兴业XX,故对XXXX公司诉请兴业XX支付货款XXX.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兴业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XXXX公司价款XXX.96元,并承担价款8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价款733375.9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利息21778.17元。如果兴业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97元,由兴业XX负担。
兴业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付款计划的内容上看,兴业XX支付货款的债务已转移给XX公司。付款计划约定“款项由XX公司支付完毕”,明确了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是XX公司,XX公司成为支付货款义务的唯一主体,兴业XX不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从付款计划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XX公司是直接向XXXX公司付款,并不受到兴业XX的支配或指示。再次,从付款计划签章处看XX公司仍为支付方,并不是担保方。付款计划上的担保方(付款方)并不是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无视兴业XX的申请,未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X公司答辩称:本案与XXX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兴业XX,付款计划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不构成债务转移,不能认定付款计划为债务转移协议书。XX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兴业XX作为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对其行使诉权,兴业XX作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的陶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付款计划,可以确认兴业XX2013年4月2日前结欠XXXX公司货款XXX.96元的事实。付款计划虽载明XX公司分三期支付完毕,但付款计划并没有明确免除兴业XX的还款责任,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XX公司付给兴业XX后转付至XXXX公司,或由兴业XX开具委托书,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XXXX公司,从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如构成债务转移应当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XXXX公司,债务转移后XX公司付款也无需兴业XX出具委托书,且从落款上签章处XX公司为担保人(支付方),故付款计划应理解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XX公司未并按付款计划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由XXXX公司承担。XXXX公司作为原告是否行使诉权将XX公司作为被告其属于其程序性权利,兴业XX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兴业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7元,由兴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培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并以较高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