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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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1谢X与刘X、刘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培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郑XX,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

原告谢X与被告刘X、刘X、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刘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刘X将出卖的企业所有资产、资料(包括客户资料、财务账册、劳动合同、租赁协议等)进行清理核实,并形成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资产及资料交接清单,移交给原告;并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XXX元;2、判令刘X、刘X注销宜兴市XX公司,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刘X支付原告代缴的税费21627.86元,赔偿部分环评整改费用16000元;4、判令郑XX返还侵占原告修车款65335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本条合计665335元;5、判令刘X、刘X对诉请第4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谢X变更诉请1为判令刘X、刘X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XXX元,并撤回第3、4、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谢X与刘X、刘X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宜兴市尧盛汽车修配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刘X将宜兴市尧盛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XX厂)全部出资份额转让给谢X,转让总价款为268万元。2019年1月31日,谢X与三个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四方对2019年1月2日签订了《宜兴市尧盛汽车修配厂转让协议》进行了补充。刘X至今没有办理进行资产、资料清查并办理交接工作(应在2019年1月14日前完成,但至今未交接,已延期645天),应按每逾期一日按已收取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郑XX在谢X处工作不满一年。刘X应于2019年2月14日办理宜兴市XX(以下简称XXX)注销手续,但拖延到2020年4月28日才办理注销登记,延期439天,应于2019年2月14日办理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销登记,但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还应对刘X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X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订立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谢X主张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刘X未作答辩。

被告郑XX辩称:谢X起诉违反一案一由基本原则,谢X无权起诉被告,谢X不是用人单位。补充协议中关于其与XX厂的相关约定没有约束力,刘X、刘X无权保证其的工作对象、工作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刘X(甲方)与谢X(乙方)、刘X(丙方)签订XX厂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XX厂100%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68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万元作为转让意向金,于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支付218万元,与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支付30万元;乙方支付转让意向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对企业所有资产、资料(包括客户资料、财务账册、劳动合同、租赁协议等)进行清理核实,并形成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资产及资料交接清单,并完成交接工作;企业交接工作完成之日起,甲方必须派驻专业人员去指导乙方及企业工作至少三个月,期间该专业人员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经乙方认可其指导工作完成后方可离开;乙方未按本协议要求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收到转让意向金后,未按本协议要求与乙方进行资产、资料清查并办理交接工作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已收取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企业交接工作完成之日起,甲方及丙方均不得聘用企业原员工从事与企业相同经营范围的行业,不得与企业原客户发生与企业相同经营范围的往来,不得有损害企业或乙方利益的行为;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或隐瞒与本协议有关的事项,视为该方违约,应向受损方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丙方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各项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为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丙方各项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甲、乙双方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丙方须办理XXX、XX公司的注销手续。

2019年1月31日,刘X(甲方)与谢X(乙方)、刘X(丙方)、郑XX(丁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时己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000元,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XXX元,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一年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00000元,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一年半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00000元;甲、乙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乙方代表XX厂与丁X签订劳动合同,丁X为乙方工作不得少于一年,期间应服从乙方管理;丁X在为乙方工作期间及乙方离职之日起贰年内,丁X不得在与XX厂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经营与XX厂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丁X如违反上述约定,应立即与XX厂竞争单位脱离关系,向XX厂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补偿XX厂损失的,丁X还应赔偿XX厂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甲、丙方保证丁X为乙方工作不得少于一年,否则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三十万元;甲、丙方为丁X履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丁X各项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对XX厂进行了交接,刘X因电脑硬盘损坏至今未将客户资料交付给谢X。2019年2月14日,XX厂的投资人由刘X变更为谢X。谢X2019年2月22日向刘X支付转让款20万元,后陆续支付转让款,合计支付了180万元。2019年4月12日,XX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刘X变更为周XX,经营地址从宜兴市张渚镇宜广公路北XX变更为宜兴市××路西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XXX于2020年4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

审理中,谢X提供了一份由宜兴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治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2018年6月11日,宜兴市汽车维修行业VOCs治理工作组曾向XX厂发放过治理告知书,现场未见到环评手续,喷漆房未配VOCs废气治理设施,适用涂料未提供检验报告,要求XX厂进行整改,郑XX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XX厂的公章。谢X表示,在转让XX厂的过程中,刘X从未提到XX厂缺乏环评手续,导致其现在因没有环评经营发生困难。刘X认为其接手XX厂时未有人提起过环评,故不清楚该情况。郑XX认为XX厂在2017年地址变更之前有环评手续,之后没有重新办理也不清楚是否需要重新办理。郑XX庭审中陈述其自2019年5、6月开始在XX公司兼职至今,为客户服务,代为处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刘X、刘X存在众多违约情形,未交付客户资料、未办理XX公司的工商注销手续、延迟办理XXX的注销。未交付客户资料将导致谢X丧失潜在的经营收益,未办理XX公司的注销,甚至将该企业经营地址搬至XX厂周围,核心员工也至XX公司工作,将导致谢X面临巨大的竞争,有违转让标的公司的初衷。刘X、刘X在转让过程中还未告知谢X相关未办理环评手续的事项。上述行为严重影响谢X的正常经营,刘X、刘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未办理交接工作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已收取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或隐瞒与本协议有关的事项,视为该方违约,应向受损方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刘X承担违约金60万元,刘X承担违约金20万元。刘X、刘X各自对对方应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X要求刘X、刘X办理XX公司的注销,但该公司已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事实上已无法再行办理,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X违约金60万元。

二、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X违约金20万元。

三、刘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刘X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9元,由刘X、刘X负担12960元,由谢X负担9089元。(谢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2960元由刘X、刘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X、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刘培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并以较高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