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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信用卡形成欠款怎么办?

发布者:王海珍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朋友之间再信任,最好也不要出借银行账户。一旦形成债务,出借人与借用人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将信用卡借给朋友,朋友形成近30万元债务未及时清偿。原告无奈将朋友诉至法院。

邵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19)鲁0811民初10803号

原告:邵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5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2月,被告以买车、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消费。截至2018年6月,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累计消费达30万元。2018年6月份,被告因酒驾被采取拘留措施,原告将信用卡挂失并收回。2019年6月19日,被告就借用原告信用卡产生的30万元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李某向原告借用其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以作借款。2018年5月前的欠款已由被告清偿,2018年5月被告又刷卡消费291724.02元,未能清偿。2018年6月,原告邵某将出借给李某的信用卡挂失,并向银行偿还欠款。201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向出借人(邵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使用出借人浦发银行信用卡,小写3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某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并使用,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可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291724.02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本金,原告主张另外替被告结账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对借款本金为30万元予以认可,且因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利息亦由原告偿还,该利息的产生虽与本案借贷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但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便原告系将信用卡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该利息也不同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中认可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应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信用卡借贷产生利息为由要求被告以日万分之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浦发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仅有权依照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借款利息;其次,原告虽主张浦发银行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原告在挂失信用卡后亦用该卡进行消费,故该账单中显示的信用卡消费利息并非完全因被告消费所致,不能以此金额倒推贷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以信用卡借贷产生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清偿债务,被告自次日起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中以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进而造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选择以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原告的该损失并非扩大损失,属为财产保全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供损失财产保全担保而支出保险费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因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海珍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济宁交通文艺广播特邀嘉宾律师,济宁市妇联公益热线值班律师。王海珍律师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扎实的专业功底,坚持以“勤勉尽责,精益求精”、“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为办案基本原则,使多位当事人的利益得到迅速填补和维护。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地产纠纷、企业法律顾问、交通事故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诉讼、非诉讼业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原济宁市法律顾问处),成立于1984年,已建所近40年。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8号商动力大厦19楼,是山东省规模较大、实力雄厚的律师机构之一,是一家大型综合律师事务所。欢迎来电咨询,王海珍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5753705818。

王海珍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济宁交通文艺广播特邀嘉宾律师,济宁市妇联公益热线值班律师。王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0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