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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因抑郁症入住医院,最终外出发生意外,家属一审起诉法院获得赔偿,二审驳回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海珍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7月11日,刘某因“发作性心烦、身体发麻四年”等原因到被告A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重度发作等疾病,住院治疗至好转出院。2022年8月30日,刘某因上述病情再次到A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与第一次入院病情基本一致。入院时,刘某委托其子刘某1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行使住院期间的知情同意权利,并履行相应的签字手续。A医院对刘某作出入院评估和护理计划,认为其有自杀/自伤危险,严密看护。

“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开放式病区使用)”载明:患者刘某因患抑郁证需住院治疗,由于特殊性,该患者存在潜在的自杀自伤、攻击伤人或者离院出走等风险,为更好地规避上述风险,建议入住封闭式病区;由于入住封闭式病房限制了患者的部分自由,患者和家属均不同意,并自愿选择在A医院老年精神科病区(开放式管理)住院治疗;告知陪护人员应对患者实行24小时陪护,患者住院期间医院仅负责病人的医疗和专业护理工作,患者的监护工作由患者的陪护人负责,医院没有对患者监护的义务和责任......。刘某第二次住院病案首次病程记录中载明,诊疗计划为二级护理,留陪人,注意防止患者自行外出;风险评估结果:攻击风险因素评估量表3分,出走风险因素评估量表2分,自伤、自杀及其他风险因素评估量表6分,均为低风险。住院期间,A医院对刘某的病程和查房情况作了相关记录,记录显示有患者陪人有时不在病房,告知患者及陪人必须严格24小时陪护,患者女儿表示经常来院探视、电话联系患者等内容

2022年11月17日早,刘某独自从医院外出,后经A医院发现,并通知原告。原告随即报警,双方均对刘某进行了寻找,当日寻找未果。后刘某被原告发现在南边的树林里上吊自杀。派出所出警后,汇报刑警大队,组织法医、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法医鉴定、现场勘察、走访调查排除刑事案件。

刘某家属作为原告,委托王海珍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0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家属因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85386.5元的20%即15707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077.30元。

A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诊疗机构,应当履行高于一般的医疗机构的护理职责,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在患者表现出可能自杀、攻击他人或者离院出走等情形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在患者家属未尽到陪护责任时对患者亲属及时进行通知督促或警示”,“上诉人开放式病区管理为二小时巡视一次。刘某从院离开时未载明其自行离开前后两小时的巡视记录,因此存在管理上的纰漏”。一审上述认定属于将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转嫁给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上诉人告知了其在刘某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人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选择的是开放式病区,就应当说明医患双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负责陪护义务,照看刘某的衣食起居,这一点在“住院知情同意书”上告知的非常明确。双方约定留取陪人的目的就是因患者的病情需要,防止出现意外的发生,上诉人的诊疗护理义务是针对于患者的病情予以诊治和医疗护理,达到对患者病情缓解、改善、治愈的目的,而不具备生活上的照看之责,从病程记录上显示,特别是被上诉人作为陪人自行离开医院之时,即未向患者告知也未向医护人员告知,在医护人员反复通知被上诉人来院陪护时,仍然拒绝来院,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从而导致患者离院出走自杀的事实。同时,因患者是二级护理,属于常规护理,依据医疗常识,护理人员每隔两小时巡视一次属于正常巡视,不需要记录在病程记录当中,且即便依据病程记录,护理人员发现患者与当日650外出买早点未归后即立即安人员查找,不存在管理上的纰漏,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违背任何医疗护理义务,不应担责。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再一次明确选择的为此案由,但赔偿的数额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标准计算的数额,因医疗违约责任是侵犯债权人的债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侵犯的是相对权,医疗侵权责任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侵犯的是绝对权。一审无证据表明可以用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患者因人身损害获得赔偿等同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患者的死亡属于自杀,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能以侵权损失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也应当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直接债权中予以进行赔偿。另,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中的违约承担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委托王海珍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至少存在50%的过错。首先上诉人作为特殊疾病治疗机构,未尽到与自身性质相对应的巡视护理职责,亦未向家属告知贴身陪护的重要性及陪护缺失的重大风险;再者作为专业机构,上诉人有能力预知病患自杀的风险,在病患家属陪护不到位时,应该要么强令家属前来陪护,要么将病患驱逐出院终结治疗,而不是放纵风险发生;最后上诉人在病患未被找到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出院手续,可见上诉人的管理极为混乱。以上上诉人的过错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答辩人主张何种案由并不影响上诉人对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损害方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答辩人支出的医药费1000元,系答辩人亲属在上诉人处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治疗无效,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事实,被告A医院在刘某入院时告知其家属可能存在自杀、离院出走等风险,建议入住封闭式病区。虽然最后刘某及其家属选择开放式病区,二级护理,但根据二级护理的要求,不是仅仅每两小时巡视患者,观察病情,亦应当根据当事人住院病情,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在明知住院患者可能存在自杀、离院出走等风险,医院仍然只做巡查,而不根据病情,正确实施安全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A医院未尽高度注意合同义务,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酌情让其承担20%,并无不当。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不仅有合同内损失,还有对应的合同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因刘某死亡计算出的各项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A医院负担。



王海珍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济宁交通文艺广播特邀嘉宾律师,济宁市妇联公益热线值班律师。王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0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