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海珍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4月,黄某通过推介银行信贷业务与何某、李某相识。后何某、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黄某推介多次通过黄某所在的信贷机构向银行借款。因银行审批借款额度不足,何某、李某自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多次向黄某个人借款。黄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并未按期足额还款。黄某一再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借款发生在何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经营,应为何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某、李某连带清偿。
黄某委托王海珍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某、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74028.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何某、李某承担。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某向黄某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但何某主张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0%,黄某方庭审中亦承认第一笔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以后的借款利息均为口头约定,并根据黄某与李某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该两份借据载明的金额包括高于年利率36%的高息。庭审后,何某向法院表示有微信还款记录提交,但拒不按照法院在庭审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其他还款证据,后经电话、短信通知仍拒不提供,应视为无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银行转账记录按年利率36%即日利率1‰并优先偿还利息计算,何某共计拖欠黄某借款本金71075.36元,利息521.22+2432.34=2953.56元,共计74028.92元。黄某请求借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可以7402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何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何某与李某已于2019年8月15日离婚,何某在该日期已不拖欠黄某合法借款本息,故黄某要求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某在诉前保全案件中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27元,其要求由何某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4028.9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402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