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类型的犯罪中,金融犯罪是对于民生伤害十分巨大的犯罪。在金融犯罪中盗刷信用卡是相比其他类别来说相对常见,也因此需要格外引起注意。
案情简介:
黄海燕是军人,在建行西四支行办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障卡一张,该银行卡系借记卡,属于磁条卡。在2015年8月20日18点51分,该借记卡在北京市京滨饭店刷卡消费支出365元。在2015年8月21日早晨,黄海燕收到建行西四支行的短信,内容为尾号5178的储蓄卡账户于2015年8月21日0时16分消费支出198000元。黄海燕并未在此时进行消费,且未与该银行卡分离,黄海燕由此得知该银行卡被盗刷。
黄海燕称因晚间手机处于关闭状态,其于8月21日早上6时左右打开手机发现该短信后,使用借记卡于当日6时43分、6时44分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紫竹桥营业部的ATM机上取款100元、500元,并于当日12时24分在建行西四支行柜台取款344.29元。黄海燕及时通知了银行,并于同日,黄海燕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制作了询问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7时15分至7时45分的询问笔录。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当即发现了整个原告叙述情况中有可能对案件不利的客观情况,对于银行卡账户资金被他人支取后当事人再度进行的消费行为,王海英律师却没有认为这需要被隐瞒,因为王海英律师深知每一次消费的记录都是客观反映行为的证据,而在客观情况中也没有存在“当事人保管不利”的事实基础,且当事人已经及时通知银行。因此王海英律师认为这个案件的焦点就在于消费记录文件中反映的时间节点问题。只要证据能够完整反映时间节点的客观存在及“当事人告知银行”的客观事实时间节点清晰明了,此案就有获胜的可能。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燕储蓄存款损失十九万八千元及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九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律师时评:
本案中的争议消费发生在2015年8月21日0时16分,交易地点为广州。黄海燕在发现银行卡账户资金被他人支取后,使用涉案借记卡于当日6时43分、6时44分分别在建行紫竹桥营业部的ATM机上取款100元、500元,于12时24分在建行西四支行柜台取款344.29元。如果王海英律师代理银行方面的话,作为银行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理由怀疑黄海燕是持有该卡进行了正常消费并报假案。
但王海英律师需要在这里明确表示的是,货币其实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黄海燕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建行西四支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本案中建行西四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是因黄海燕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因此要承担“证据不利”的结果。
黄海燕与建行西四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建行西四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黄海燕与建行西四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据此,对于建行西四支行法院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及银行无需承担伪卡交易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案件思考:
当案件被记录在卷封存的那一刻,王海英律师想了很多。作为金融犯罪,信息安全是其中重要的问题。如果信息安全存在了客观丢失的事实,只有第一时间及时告知相关涉事方,并留意完整、完备的记录才能证明金融犯罪的一切轨迹并为案件的最终侦破与审判带来利好。因此作为个人来讲,信息安全的管理是重要的第一步。如果发生了问题当事人应第一时间告知相关涉事方信息安全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如果该案件当事人没有及时告知银行方面而后去主张权益,或许就是另一种结果。由此可见,学会告知和学会保护自身信息安全是同样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