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01905号
原告张三,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薛家村一组,农民。
被告李四,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环保局站北路环保监测站,系该站职工。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互熟识,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四因资金周转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分别书写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张三向被告李四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联系不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四书写的借条三份及证人贺民安、王雪锋出庭证言来证明被告李四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四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从原告张三处借款3万元、2012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2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各笔借款均向原告书写有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曾于2012年7月份给付过7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被告李四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贺民安、王雪锋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并有2013年9月5日与被告李四之子张健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三份,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故对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归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三提出的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此项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利息计算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7000元利息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归还的7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萍
代审 判员 郭 萌
人民陪审员 刘 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新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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