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李四,男。
被告张三,男。
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民,被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三因故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四借款25万元,言明月息2%,借款两年之后还本付息。2008年10月26日原告李四借给被告张三15万元,被告张三出具收条,2008年11月24日原告李四又借给被告张三10万元,被告张三出具收条。两次共借25万元。后经原告李四再三催要借款,被告张三于2011年10月向原告李四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李四多次找被告张三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三归还原告李四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张三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1)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计算48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14.4万元。减去2011年10月26日已支付利息5万元,下余9.4万元。(2)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计48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计48个月,共计9.6万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应支付19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三辩称,2008年,被告张三向原告李四提出借钱15万元,李四同意,被告张三便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四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协商写好借据后转账付款,原告李四拿到借条后未向被告张三转账。被告张三生意仍需资金再次向原告李四提出借款10万元,商量写好借据两笔一同转账付款,2008年11月24日被告张三再次向原告李四出具借条,但原告李四拿走借条后并未向被告张三交付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谈不上归还原告李四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四提交2008年10月26日及2008年11月24日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三经质证,表示借条确是自己亲笔书写,但原告李四从未向其给付借款。
被告张三申请证人安亚平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李四质证称书写借条时安亚平并未在场,陈述不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四提交的两张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6日,被告张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四提出借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8年11月24日被告张三再次向原告李四提出借10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审理中,被告张三承认两份借条为自己亲笔书写,但称双方约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李四转账至自己账户,但自己向原告李四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原告李四称被告张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自己当场向被告张三给付现金,借款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四以两张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三承认两张借条确是其亲笔书写,但主张原告李四未向其支付借款。被告张三申请证人安亚平作证,性质为证人证言,且为孤证,证人安亚平与被告张三是朋友关系,且有生意往来,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效力低于原告李四提交的两份借条。故对于被告张三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三向原告李四还本付息。原告李四主张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三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属于自认,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三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止;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扣除被告张三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张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代审 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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