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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中院民间借贷判例转账工程款不是借款

发布者:孙杰刚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1182人看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五因与被上诉人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五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恩、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三与王五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起,王五多次向张三借款。后经双方算账,王五于2009年8月23日向张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其欠玖万肆仟陆百壹拾伍元(94615元),王五,2009年8月23日”。2011年王五向张三归还借款25000元,下余69615元未予归还。审理中,王五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8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笔迹(即借条)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即借条系王五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五多次向张三借款,并经双方算账后向张三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五应向张三归还下余借款,故对张三要求王五归还下余借款69615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张三主张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算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算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五辩称该借条并非本人书写,因鉴定意见书认定系王五书写且王五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王五同时辩称其已向张三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证人曹育民、丁希海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因证人曹育民未出庭、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王五曾使用张三的建行卡用于接收他人汇入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曾向张三归还借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限王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张三借款696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算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五承担。

王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曾使用被上诉人建行卡用于接收他人汇入的工程款错误;一审将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条认定为借条错误;曹育民的证言和建行转款凭条相印证,法院应予认定。2、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三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和鉴定结论书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王五委托丁西海、曹育民将其工程款10万元从曹育民账户转入张三建行账户。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五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上诉人王五亦未作其他欠款解释,该欠条应认定为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五依法应清偿该笔债务。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丁希海、曹育民证言,二人均说明当时王五委托将10万元工程款转入张三建行账户,但证人并未陈述该款系王五偿还张三的欠款,张三对还款事宜予以否认。加之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仍持有欠条,故上诉人王五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向被上诉人张三出具的欠条,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五委托他人向张三建行账户转款10万元一事,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王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孙文文

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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