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00409号
原告李四,男。
被告王五,女。
被告张三,男,
原告李四与被告王五、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五、张三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五、张三为夫妻关系,向原告李四借款20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利息为月息2分2厘8计算,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钱。之后在原告李四的催要下,二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在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张三为原告李四重新出具一张欠款为151600元的借条。2012年8月26日二被告仅返还了36750元的借款本金和13250元的利息,下欠11485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返还。原告李四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14850元,并按22.8‰的利率承担从2012年8月27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五、张三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五、张三为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原告李四和被告王五、张三在朋友师广德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豪润御城小区8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家中,二被告向原告李四借款20万元,李学红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并向原告李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2厘8。”李学红在此借条上署名担保。之后,被告张三向原告李四还款10000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李四和被告张三核算后,被告张三下欠100000元及之前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51600元未予返还,故被告张三向原告李四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四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151600-)期限三个月,月息22.8‰。”同年8月19日,被告张三向原告李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8.19.晚八点之前归叁万元整(30000);8.20.12点30分归贰万元(20000)整;8月底归伍万元,9月20日全部返还,若不受承诺由宋哥认可制办。”当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之后,原告李四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五、张三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四的陈述、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王五、张三的《户籍证明信》、及本院与王五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四与被告王五、张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李四与被告王五、张三之间约定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结算为200000元16个月利息为516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将下欠本金100000元与利息51600元计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为月息22.8‰,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8月26日止。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双方未明确返还本金和利息部分的比例,原告李四主张其中36750元为被告返还的本金,13250元为利息,但无据佐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返还原告了5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101600元及利息未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到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五、张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四借款101600元及利息(利息为两笔,每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51600元所产生利息从2012年5月3日到2012年8月26日止;101600元所产生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到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王五、张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代审 判员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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