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兰芳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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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胡兰芳|时间:2023年05月16日|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元,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州,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勇,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思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负责人: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元、胡*成、彭*元、刘*州、向*勇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分公司)、贵州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元、刘*州、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陈素琼、上诉人胡*元、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陈素琼、被上诉人**思南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元、胡*成、彭*元、刘*州、向*勇上诉请求:撤销(2018)黔062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改判**思南分公司支付利息791200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胡*元等人主张的利息7912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专用领据》一张,领据载明利息791200元,领款用途中表明计算月份及标准为月利率2%.**公司思南分公司负责人赵*署有“同意支付”的意见。该款项是双方协商后对上诉人垫付资金占用计算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思南分公司同意支付的凭据。*公司应当对**思南分公司的工程款、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公司与**思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会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公司没有支付对价,直接将**思南分公司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3.案涉项目是**思南分公司唯一的项目和资产,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双方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控制着*公司和泓宇公司的财产。*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虽是唐*,但赵*仍然通过贵州思南县泓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控制*公司,现在赵*是**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和**思南分公司虽然是各自独立的公司,但实际上是唐*和赵*共同控制的关联公司。**思南分公司也当庭陈述赵*和唐*是共同投资和控制*公司的,认可了*公司与**思南分公司的关联性。其次,*公司与**思南分公司之间的项目土地系关联交易。从与思南县国土局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合同》可知,思南县政府同意由受让人在思南成立一家新公司,公司法人不变,按照宗地供地方案进行变更。思南政府和国土局均承认项目的土地原受让人为赵*,只要求是赵*成立的公司均可直接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正是这样,*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才将法定代表人唐*变更为赵*,土地使用权变更时,赵*既是**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土地是关联交易。最后,*公司与**思南分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利益。项目土地转让时,**思南分公司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7383万元,尚欠108万元,上诉人已垫资进行了“三通一平”的项目施工,土地价值达1亿元以上。赵*在担任**思南分公司负责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政府直接申请变更土地主体,没有支付对价给**思南分公司,导致**思南分公司名下唯一的资产被无偿转让。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思南分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司应与**思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上诉人一方全额垫资进行项目场平整地,*公司直接享受了上诉人的场地平整成果,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公司既然获得财产,理应承担义务。*公司后来支付给上诉人5万元,也表明其原意承担责任。5.**思南分公司当庭陈述其项目土地在变更给*公司时,债务全部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思南分公司辩称,1.停工损失不应支持。本案起诉的是工程款,工程款不应当计算罚息、利息、停产损失。胡*元已经领走的款项和扣留的车辆应当计算在本案中,不该加大本案的标的。且停工是正常的,不该计算停工损失。停工损失即便要支持,按照其计算误工损失的话,应当只有35万元。2.原审判决错误。**思南分公司的公章现在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中,分公司的财产全部转入*公司,双方不是投资关系。思南分公司没有财产,整个公司资产全部转入*公司,案涉地块是**思南分公司的全部资产。思南公司已经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真正的钱和效益都在*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3.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思南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申请取证,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作出任何认定或者驳回,违反法定程序。胡*元是上诉方的中心人物,他在坐牢一直未到庭。**思南分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他从分公司取走了200多万元的钱和扣留了**思南分公司车辆一台。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说明。

*公司辩称,1.关于利息的答辩意见,与**思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关于责任承担。*公司是财产和财务完全独立于**思南分公司、泓宇公司各股东,*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权的依据是**思南分公司按照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思南分公司通过泓宇公司取得*公司33%的股权,这是**思南分公司的合法财产,也可以用来抵偿**思南分公司的债务。**思南分公司公章被*公司掌控的陈述没有依据,**思南分公司的资产不可能直接由*公司掌控。合同具有相对性,谁签订谁负责。上诉人主张的公司法适用的条件,在本案中**思南分公司通过泓宇公司持有*公司股权,没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上诉人要求思南鸿岭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一审原告诉称


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67393.44元、利息791200元、停工损失759800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4367393.44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思南分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思南县城北新区乌江三桥西面孔家土33333.4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建设思南县工业品批发市场。2013年9月13日,胡*元与**思南分公司(签约代表李德新)签订《思南县工业品批发市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土方17.8元/M3、石方30元/M3价格,从挖土到弃土全过程大包干形式,承建面积约3.3万平方米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约定工期40日。后胡*元等人进场施工。2014年1月20日,胡*元、胡*成、彭*元及案外人曾良友与**思南分公司员工赵*、李德新、赵新华、赵文良、李叶斌召开座谈会对前期工程进行结算,议定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结算费用501826元,同时对以后弃土费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2014年8月22日,赵*、赵景辉共同书面承诺,应允自开工之日起胡芝远(元)施工队前期工程款15日内支付1000000元,后期按38元/M3综合均价结算。8月23日,胡*元与赵*就前述合同进行修订,变更了方量和单价等事项,但签名位置未加盖**思南分公司印章。8月24日,胡*元等五人签订《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胡*元与**思南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由其五人合伙完成。8月27日,胡*元与**思南分公司(签约代表赵景辉)再次修订《思南县工业品批发市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挖方量为140000立方米,以综合单价40元/立方米大包干,另加50000元洗车池费用;工期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思南分公司)正式通知开工之日起算6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办好结算,并在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应承担乙方2%的月利息。

2015年10月17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方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思南分公司管理人员李德新对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保存的相关记账凭证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具体包括:(1)2013年10月27日赵新华经手、2014年1月5日赵新华、李叶斌共同经手的修建临时围墙费用7500元及未能如期动工损失5000元(公司负责人赵*已在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开具的《专用领据》上签字同意支付但未兑现);(2)2014年1月22日项目负责人赵新华、赵文良与胡*元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测绘室认定的工程量共同确认的工程款3228191元;(3)2014年5月10日项目负责人赵新华、赵文良、李叶斌与胡*元共同确认的第二次挖运第一、二、三、四台阶未到位部分工程款1067052.44元以及搭建临时围墙等合同外施工费用35100元;(4)2014年7月4日项目负责人赵新华、赵文良与胡*元共同确认的清扫道路费用4800元。另,2015年2月4日,赵*、李德新、赵景辉共同书面确认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停工损失350000元;结算当日,赵*、李德新、赵景辉共同签署《土石方施工协议结算补充条款》同意补偿胡*元、彭*元、胡*成误工损失180000元,补偿向*勇、刘*州控机停工损失220000元。前述工程欠款共计4337843.44元(庭审后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自认**思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实欠4187843.44元)、停工损失共计759800元。

2016年3月22日,经思南县人民政府同意,思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思南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加盖的是湖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将案涉宗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公司。

**思南分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赵*,注册资本为0;泓宇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由唐*独资成立,并任法人代表,2016年1月2日变更股东为湖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2016年4月9日法人代表变更为赵*;*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由唐*独资成立,并任法人代表,2016年2月29日变更法人代表为赵*,4月19日变更股东为:唐*67%、泓宇公司33%,变更法人代表为唐*。三家公司目前均处于存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思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工程款4187843.44元、停工损失共计759800元、利息791200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4187843.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

三、贵州省××南县鸿岭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82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思南分公司、贵州省××南县鸿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彭*元、刘*州、胡*成、胡*元、向*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2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思南分公司、贵州省××南县鸿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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