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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批发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胡兰芳|时间:2023年05月16日|5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

经营者: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黄*,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易*批发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被上诉人易*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到庭参加诉讼。富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疫情影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前通过电话征询了其法定代表人黄*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货款支付责任及利息;3.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彭*作为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有多个被告,但起诉状在多个被告中并未明确是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其他何种责任。2.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均不具体。3.起诉状列明的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也不具体,不能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一,瓷砖采购合同中上诉人仅仅是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二,送货单是王*签名收货,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对帐表没有签名盖章,既是无效证据,又和上诉人没有关联;银行流水单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营者易*,因富安公司账户被冻结,所有工程款、民工工资经铜仁市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由彭*负责分配工程款、民工工资,可查铜仁市劳动监察大队,和本案无关。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不能证实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仅是本案中受民事授权的代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富安公是挂靠关系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代理人,不应和富安公司一起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和富安公司是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次,上诉人付部分工程费用给被上诉人,也是在富安公司的授权下所为,不是承担责任的行为。三、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也无基本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易*批发部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彭*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间分五次支付320,000元,2019年1月支付5,000元,已支付的货款325,000元全部由彭*支付,在涉案的瓷砖采购合同中也有彭*签名,富安公司与彭*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名义人事相关活动,但由其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彭*对涉案货款和违约金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安公司辩称,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富安公司与彭*为挂靠关系,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由彭*个人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安公司、彭*支付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富安公司、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易*批发部(乙方)与**建设集团铜仁学院公寓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4200片600*600地砖,单价45.5元,总价191,100元,采购4850片300*450墙砖,单价56元,总价271,320元,以上共计462,420元;合同最终数量以甲方验收后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乙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贵州省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本合同材料交付采用实物方式交付,材料交付并经甲方初验后,甲方材料验收人员在材料交付上签字并经甲方指定王*、曾*签字确认。未经甲方指定确认人签字确认的交付单据无效,视为乙方未交付。甲方检验与签字确认不能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000元,乙方组织送货,每车货到工地后甲方支付该车货款的70%,余下30%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定金在最后扣除);甲方竣工验收后未及时按合同付款,应付乙方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且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双方盖章后生效;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加工楼梯踏步瓷砖,双方商议价格为17.5元/米,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加工踢脚线瓷砖,双方商议价格为5元/米。另外,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生效的(2017)黔06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本案被告彭*、案外人曾*(即本案涉案《瓷砖采购合同》中富安公司指定的材料验收人员)作为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即本案涉案《瓷砖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以下简称“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于2014年11月28日与案外人铜仁市碧江区建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为铜仁学院项目部工程购买混凝土,该《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富安公司产生约束力。

再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易*批发部与案外人曾*结算,易*批发部共向富安公司供应瓷砖总货款为501,340元。彭*于2014年12月3日、10日、2015年1月2日、3日、4日、2018年2月4日分别向易*批发部支付货款20,000元、120,000元、45,000元、35,000元、100,000元、5,000元,共计325,000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21日,易*批发部申请对富安公司银行账户200,000元资金予以冻结,并为此产生保全费1,520元。


...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仁市**建材批发部支付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二、驳回铜仁市**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4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承担1,727元,铜仁碧江区易*建材批发部承担737元;保全费1,52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安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彭*为富安公司铜仁学院新建办南区公寓女生宿舍楼及青年公寓楼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委托人代办工程款及工程费用相关的事宜,我均予承认。公司授权刻一枚公章名称为(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该公章仅为铜仁学院项目有效,结算完毕该公章自动作废并交回公司。”彭*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签署“以上壹枚公章由本人领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彭*签名捺印。拟证明彭*与富安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彭*与富安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还应提供内部合同才能证明,同时该证据表明彭*系取得了富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易*批发部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富安公司与彭*间系挂靠关系,内容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彭*提交了下列证据:1.富安公司2015年11月24日向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因公司基本账户被法院冻结,请将青教公寓女生A栋项目的质保金10万元付至公司一般账户”。拟证明富安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引发彭*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行为。2.付款委托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富安公司付款往来不止彭*一人,公司账户无法转账,才通过个人转账付款。3.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富安公司聘任彭*为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彭*是代理行为。易*批发部质证认为,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但其付款给我方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4日前,与该证明无关;第二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委托书、收据显示的时间均是2021年2月8日,明显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聘书仅是为了方便挂靠人彭*开展工作,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彭*、易*批发部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彭*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彭*陈述其不是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由彭*持有,其在领取该枚印章时,向富安公司承诺,印章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上诉称其与富安公司间仅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经查,彭*称其并非富安公司的员工,富安公司称其与彭*间系挂靠关系,彭*领取案涉“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时向富安公司承诺印章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涉案《瓷砖采购合同》系彭*以“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名义与易*批发部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已支付的货款亦系彭*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易*批发部支付,彭*以其实际参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方式做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彭*应当对欠付货款及利息与富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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