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
负责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贵州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赵*华、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赵*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原审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货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11208.75元赔偿款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尹*驾驶的贵D×××××号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只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尹*和上诉人对赵*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未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此“保险合同范围”应包括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先有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险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但因尹*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商业险,则不应再适用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商业险直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是有限赔付,只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才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华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尹*答辩称:应当由商业险赔偿,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尹*、平安货运公司赔偿医药费25380.7元、误工费23123元、护理费1785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伤残赔偿金177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008.7元;2、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11时30分,尹*驾驶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江口县闵孝镇往德旺乡方向行驶,行至过××(××-桐梓)9公里+400米(小地名:德旺乡茶寨)处时,骑压道路中心黄色分道虚线行驶,其车身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赵*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赵*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7日,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赵*华被送至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19天。产生医疗费49626.27元,其中赵*华垫付24795.65元、尹*垫付16830.62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住院期间,赵*华自行请护理人员杨金钗护理119天花费护理费17850元。2018月12月20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华外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华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67元;(三)被鉴定人赵*华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75日。为此,赵*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85.1元,合计2485.10元。事发后,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赔付赵*华500元。赵*华系农村居民。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尹*,该车挂靠在平安货运公司名下运营,以该公司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尹*驾驶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赵*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尹*驾驶的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平安货运公司处,该车并未购买交强险,仅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5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尹*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平安货运公司作为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被挂靠人,应由尹*与平安货运公司对赵*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赵*华各项损失合计111708.75元,扣减尹*已赔付原告赵*华500元,剩余111208.75元,由尹*、平安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平安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铜仁平安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赵*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208.75元;二、驳回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由赵*华负担25元,尹*、铜仁平安货运公司负担133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投保义务人的一项强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投保了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认定的赵*华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尹*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即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平安货运公司作为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被挂靠人,与尹*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平安货运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铜仁平安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铜仁平安货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