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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陈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兰芳|时间:2020年07月22日|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保险公司已向其理赔70543元为由,当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2426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事向原告借用车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D×××××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驾驶DE2875号小型越野客车至万山区高楼坪乡青XX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道路右侧的山体,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铜仁XX修理,共修理27天,修理费为144206元。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协议》,并明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806元。《交通肇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08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3480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为止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贵D×××××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有公章的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XX负全责。
4、交通肇事赔偿协议,证明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44206元、车辆折旧费78000元、租车费9600元,下周期保险公司不打折后保费上浮额度为3000元整,共计234806元被告予以认可;2、被告同意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08000元,另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2017年7月1日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承担本次经济损失即234806元。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从2017年2月26日进入铜仁XX公司维修部修理,于2017年3月24日修理完毕,共计修理27天。
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
7、照片一组,证明当时事件发生的现场情况。
8、手机拍照图片一张(该证据原件已遗失,系原告从手机所拍的照片打印。),证明除保险公司认定外原告维修车辆花费了73663元。
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贵D×××××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驾驶DE2875号小型越野客车至万山区高楼坪乡青XX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道路右侧的山体,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铜仁XX修理,共修理27天,修理费为14420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协议》,徐XX为甲方,陈XX为乙方,双方约定:“经铜仁XX店检查后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44206元整,其中保险公司认定赔付的费用为:70543元整,剩余费用为:73663元整,这个为车辆固有维修费用,其中还有间接损失费用为:车辆折旧费用经二手车评估损失为:78000元整,甲方一个月的租车费用为:9600元整,下周期保险公司不打折后保险费上浮额度为:3000元整,以上费用合计234806元整。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于考虑到双方是间接朋友关系再加上乙方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情况,甲方自愿动用本身车辆的保险来为乙方减轻赔偿负担,那么于2017年3月22日下午在铜仁XX店内,乙方一再表示资金确实周转困难并且还让黄X作为中间人共同洽商,甲方后来作出让步,双方确定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确定本次肇事责任为乙方单方面造成,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为:108000元整人民币,但是乙方一再强调资金确实没办法短期内周转,提出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经过协议甲方也同意一下分期方案:第一次赔付时间2017年5月1日前,赔偿金额为50000元整;第二次赔付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前,赔付金额为30000元整;第三次赔付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前,赔付金额为28000元。以上赔付方案是双方都无任何异议以及认可的赔付方案,并且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打一张108000元整的欠条,等2017年7月1日前付清付款后甲方归还乙方借条”。《交通肇事赔偿协议》同时还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即2017年7月1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款项,甲方向乙方提出法院诉讼,要求乙方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即乙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承担本次经济损失总计为:234806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为止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由被告使用,被告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山体,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交通肇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124263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59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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