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做生意相识,由于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钱,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2日通过原告介绍,向原告母亲江某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7日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由于原告母亲江某同意将其对被告童某享有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及借款还款期限已到期,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总的欠款金额借条,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160,000元整用于摩托车打款,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款,按20%的补偿原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童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认定:1、三张借条、两张欠条,证实被告童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声明、证明,证明江某是原告的母亲,江某同意将其对被告童某享有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某;3、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某于2015年7月1日向郭某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7日向郭某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12日向郭某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16日向郭某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日通过郭某介绍向郭某之母江某借款20,000元(后江某将该债权转让给郭某),2016年4月16日,童某针对前述五笔借款一并向郭某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某160,000元整用于摩托车打款,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款,按20%补偿郭某。该借款经郭某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童某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160,000元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在借条上写明“如不按时还款,按20%补偿”,该20%是按月利率、年利率或按借款总额计算并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20%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按6%的年利率从2016年12月31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童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童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