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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蔡琼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71行初5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刘XX等4人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递交《广州市越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为:“越秀区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越府办[2014]106号文)、2014越秀区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换届选举工作方案越委办[2014]72号文、越委办[2015]45号文”。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越府公[201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越秀区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越府办[2014]106号)”已在越秀区信息网上主动公开。请自行前往查阅,并告知具体查询路径。二、“2014越秀区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换届选举工作方案越委办[2014]72号文、越委办[2015]45号文”属于党委制发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范畴,不宜由该府按照该条例进行公开。该涉案答复书于2017年5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5月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违法;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等四人邮寄的《关于村“两委”换届选举方案公开的申请报告》一份。2017年4月25日,被告作出越府公[2017]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的告知书》,告知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原告等四人于2017年4月28日前补正:“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信息提供方式以及获取信息的方式;2、需申请公开的是‘选取’方案还是‘选举’方案;3、明确‘村’、‘两委’的全称以及方案产生的年份”等内容,并告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未补交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和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越秀区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越府办[2014]106号文)”,已在越秀区信息网上主动公开。被告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并告知了查阅路径。经核查,被告指引的上述途径能查阅到相关信息,被告答复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越秀区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换届选举工作方案越委办[2014]72号文、越委办[2015]45号文”,经核查,这两份文件确由越秀区委制作印发,属于党委制发文件,被告不是该两份文件制作机关,根据前述规定,不应由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原告应另循合法途径咨询了解。

综上所述,被诉越府公[201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申请公开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有公开的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公开,原审法院对事实审理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按时答复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越秀区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越府办[2014]106号文)”,已在越秀区信息网上主动向公众公开,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具体查阅路径,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2014越秀区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换届选举工作方案越委办[2014]72号文、越委办[2015]45号文”,由于这两份文件是由越秀区党委制作印发,属于党委制发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宜由被上诉人予以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有义务公开,但至今未予公开,原审法院对事实审理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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