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琼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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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刘XX、北京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琼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北京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刘XX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华XX公司做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被告刘XX、被告华XX公司三方通过传真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XX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手指印确认向原告XX公司借款,被告华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处加盖了公章,确认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原告XX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刘XX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刘XX并无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公司员工曾多次向其催讨借款,被告刘XX亦回复承诺归还,但均无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向被告刘XX及华XX公司发送催还函件,要求被告刘XX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华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均无偿还任何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暂计743天,故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43000元;3、被告华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无答辩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XX是朋友关系,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就以转账的方式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在其签字捺印和华XX公司盖章后将《借款合同》以传真的方式给原告,现原告提交的是传真件,被告刘XX没有将传真件所对应的原本交付给原告。该传真件传真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是因为传真机设置的原因,实际是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传真件),证实传真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刘XX,身份证号码,收款人账号62×××92,开户行XXX,乙方(出借人)广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第一条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16日前交付甲方;第二条借款用途临时周转;第三条借款利息及其支付方式1.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基数。2.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支付;第四条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第七条甲方自愿以北京XX公司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可以直接以——进行抵偿(盖有北京XX公司公章);……第八条第3款甲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有乙方原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甲方的签名因是传真件模糊。

2.收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XX公司按照《借款合同》中被告刘XX指定的账号及开户行转账100万元;次日,原告XX公司再次按照《借款合同》中被告刘XX指定的账号及开户行转账50万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以及《关于催促借款人刘XX还款公函》、XXX快递底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及员工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及短信方式向被告刘XX催讨欠款。2017年1月17日,原告XX公司分别向被告刘XX、华XX公司邮寄催款函件。由于原告无被告刘XX联系地址,故将催款函件寄送至以被告刘XX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XX公司的注册地,该注册地地址为海南省屯昌县屯城XX。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平安XX收付款业务回单、短信截图、微信截图、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劳动合同、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关于催促借款人刘XX还款公函》及中国XX快递底单、海南XX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刘XX的身份资料一致,且《借款合同》上的收款人、收款账号、收款开户行、借款金额与平安XX收付款业务单上收款人姓名、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行一致,足以证实原告、被告刘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后,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现被告刘XX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刘XX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华XX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条款处该有公章,该公司具有担保责任,需要为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形式为传真方式,借款人(被告刘XX)的签字捺印与被告华XX公司的盖章均为传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XX公司是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调整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XX、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均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XX清偿原告广东XX公司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44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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