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新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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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渭南主任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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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新强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城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XX,陕西XX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万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7月5日晚21时40分,被告人罗X窜至临渭区XX街XX小区XX号楼地下停车场守候,发现目标后,该罗尾随被害人曹XX进入电梯,采用一只手掐住曹XX脖子,另一只手拿着螺丝刀顶在曹XX脖子上的方式对曹XX实施抢劫,胁迫曹XX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3302)向被告人罗X的XX银行信用卡(XXXXXXXXXXXX7535)内转账2000元。

2、2018年7月6日19时左右,被告人罗X窜至临渭区XX路XX园XX小区地下车库,采用一只手掐住被害人杨XX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螺丝刀顶着该杨脖子的方式抢劫杨XX。后杨XX父亲张XX赶来与罗X搏斗,致使罗X未抢到任何财物逃离现场。

3、2018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窜至渭南市高新XXXX路XX村XX组路口江涛烟酒店门口,因被害人徐XX忘记把车熄火,致使罗X将徐XX停放的一辆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陕EXXXXX)开走,该车是徐XX2017年2月份以15万元购买。经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0.3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罗X在抢劫作案中未遂一次,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罗X不构成盗窃罪,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是顺手牵羊将被害人车辆偷开走,并没有为了其它犯罪而借助该车辆,偷开车的目的是玩,最终被警方抓获,未能将车辆返还给被害人,但车辆没有丢失,故被告人偷车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按盗窃论处。另外,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5日21时40分,被告人罗X来至本市临渭区XX街XX小区XX号楼地下停车场,尾随被害人曹XX进入电梯,并用一只手掐住曹XX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螺丝刀顶在曹XX脖子上,胁迫曹XX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3302)向被告人罗X的XX银行信用卡(XXXXXXXXXXXX7535)内转账2000元。

二、2018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X来至本市临渭区XX路XX园XX小区地下车库,用上述方式抢劫杨XX财物时,被害人奋力反抗,二人发生撕扯,随后被害人之父张XX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罗X搏斗,被告人罗X未抢到财物,逃离现场。

上述两起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曹XX、杨XX的陈述,证人张XX、鲁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罗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8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来至本市高新区XX路XX村XX组路口江涛烟酒店门口,见到被害人徐XX的陕EXXXXX号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钥匙已拔掉但未熄火,趁车上无人之机,将该车开走。被告人罗X将该车开往至本市XX城县途中,致该车副驾驶前保险杠、驾驶室后车窗处三角玻璃破损,后将该车开往本市临渭区XX镇谢某某所开的“海亮汽修厂”进行修理,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X离开修理厂。后修理厂将车修好后打电话无法联系被告人罗X,2018年7月19日,修理厂从该车后备箱中找到被害人徐XX名片电话联系后,徐X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遂赶至该修理厂将该车扣押。经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陕EXXXXX号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价值1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8日14时许,他将所有的陕EXXXXX号白色马自达车辆停放在渭南市高新XXXX路XX村XX组路口江涛烟酒店门品后回家,次日早6时许发现车辆不见了,该车一共有两把钥匙,一把在家,一把一直在他身上。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渭南市临渭区XX街道中间向北的家里开了一家“海亮汽修厂”,他为该修理厂老板。2018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一小伙开来一辆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要维修,该车当时副驾驶侧的前杠处有明显被撞击痕迹,破损比较严重,车内有很多泥,小伙是光脚开的车,他让小伙把火熄灭,小伙说车钥匙丢了,不敢熄火,一熄火就打不着了,他还看到车后杠处也有一些被撞的痕迹像是旧伤,他问是否修理,小伙说一块修理,车驾驶室后车窗处的三角玻璃破了。在闲聊中小伙说这车是其父亲给小伙买的,下午15时许,他家里人把饭做好,他出于礼貌问小伙是否吃饭,小伙就和他们一块吃饭。到下午16时许,小伙从他处倒了二十一元现金,后小伙给他留了一个名为“李XX”的电话XXXXXXX,要了他的名片称过几天取车,下午17时许离开。随后,他给车换了前杠,修理了后杠,小伙一直没有联系他,他打了好几个电话均为关机,他于2018年7月19日打开了后备箱,找到了名片中的人,电话中该人说这车是被偷了让他把车看好,他和警察马上就到。

3、被告人罗X的供述,证实他于2018年6月份为还信用卡,产生了抢劫的念头。2018年7月5日、6日抢劫作案后, 7月9日凌晨2点,他在渭南市高新XXXX道里,看见停了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灯亮着,看了一下四周没人,他走过去看车上没人,车也没熄火,就拉了一下后面两个门和副驾驶的门,发现车门都锁着,拉主驾驶车门发现车门没锁,他就把车开走了,他开这辆车出去玩方便,留着自己用,开到西XX,准备回到XX城,他用车上导航沿着西XX向西开到临潼,想从阎X开回XX城,因走错路,到了高陵,从高陵上了高速,下高速时因身上没钱,便从车上中间储物箱找了五块钱给了收费员,后又掉了头上高速,一直开到渭南北下高速,他向父亲要了60元付了高速费,后他一直向西到了党睦街道,他将后备箱的一条短裤穿上后继续开车,因躲避路人,他将车撞到了路边的电杆上,准备开车走时,因驾驶室门拉不开,他在镇政府旁边村子里借了一把锤子将车左后侧车门的小窗玻璃砸碎,手伸进去把后门打开,后他将车开到党睦南边的秦家村中石油加油站加了10元油,并开具发票,后又怕交警查,将车开到交斜一修理厂,修理厂一老头问他是否事故车,他说是的,老头儿子说要换前杠、雾灯、喷漆,需要2000元,需5天,他说行。他还给老板说车钥匙丢了,不敢熄火,一熄火车就打不着了,并说他父亲在西安开了酒吧,车是他父亲给他买的。他没有吃饭,就一直在修车厂等,等人家吃饭,想混个饭,下午3点多,他在老板处吃了一碗面,饭后又从老板处倒了21元现金,下午5点多,他搭公交车到了渭南,过了两三天,他用捡到的身份证买了一张普通火车票去了西安。

4、2018年7月9日5时58分04秒,陕西省XX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60元及陕EXXXXX号车辆通行记录,证实该车辆于2018年7月9日4时21分永乐东收费站上高速,4时33分在泾阳北收费XX下高速,4时36分在泾阳北收费XX上高速,5时33分在连霍高速渭南东XX(上行)由西向东,5时42分渭蒲高速K50卡口由南向北,5时56分渭蒲高速渭南北收费站南匝道XX,5时58分渭蒲高速渭南北收费站下高速,8时07分渭南XX城201省道374公里600米吝家卡口由北向南,XX店XX路XX店XX村卡口(上行)。

5、陕西XXXX城分公司10元加油发票一张,证实加油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扣押陕EXXXXX号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一辆。

7、陕EXXXXX号车辆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张,证实该车购买人为徐XX,购买价格13万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

8、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陕EXXXXX号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价值10.3万元。

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查及罗X“精神异常”;罗X对抢劫一事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罗X抢劫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抢劫金额2000元;盗窃作案1次,价值10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之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车辆价值10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抢劫、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是顺手牵羊将被害人车辆偷开走,并没有为了其它犯罪而借助该车辆,偷开车的目的是玩,最终被警方抓获,未能将车辆返还给被害人,但车辆没有丢失,被告人偷车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按盗窃罪论处之观点,经查,本案被告人罗X趁被害人离开将车钥匙拔掉未熄火之机,将车辆开走,此时,被盗车辆已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其盗窃行为既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本案被告人罗X盗窃机动车致车辆丢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之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X在第二次抢劫作案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X在侦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陕EXXXXX号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徐XX。

三、非法所得2000元,依法向被告人罗X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曹XX。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万新强律师个人简介: 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蒲城县,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2004年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渭南
  • 执业单位: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105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融资借款、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