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陕西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XX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网络使用费50200元及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支付之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赔偿租房花费5000元;3.判令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我与XX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双方约定我使用其注册商标、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我向对方支付了定金9800元、剩余网络使用费50200元,花费租房费用5000元。但XX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XX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合作合同无法履行。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授权刘XX在河南省新乡市区域范围内使用XX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等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刘XX需向XX公司交纳网络使用费6万元。根据合作合同,XX公司有义务向刘XX提供包括完整的企业标识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统一的经营模式、物流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XX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刘XX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XX公司承诺的一部分;XX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刘XX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并及时向刘XX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涉及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刘XX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双方合作合同还就特许经营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刘XX向XX公司支付了定金9800元,双方同时约定刘XX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补齐余款50200元,否则定金不退,合同作废。2015年12月15日,刘XX向XX公司汇款支付5万元网络使用费。之后,XX公司并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XX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根据送达公告,2017年8月26日视为起诉状的送达之日。
另,对其所主张的支出5000元租房费用,刘XX并未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合作合同,XX公司有义务向刘XX提供一系列的产品及服务,以达到刘XX使用其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但XX公司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同时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双方合同应当解除。XX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收到刘XX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双方合同于此时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刘XX主张全额退还合同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退还款项的数额,本院以有证据证明刘XX实际交纳的为准,即59800元而非刘XX主张的6万元。刘XX主张XX公司同时支付已付合同款的利息作为损失,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上述59800元的款项当中,其中9800元系刘XX先期支付的定金,但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定金系解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是双方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损失预定,在刘XX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返还,在XX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产生双倍返还的问题,故对该部分定金刘XX主张双倍返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5000元租房损失,因刘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XX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于2017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XX合同款5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其中9800元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万新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