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新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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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渭南主任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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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新强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吝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吝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字34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从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XX从原告张XX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其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时壹年月息一分二厘。借款人王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XX索要,被告王XX于2017年1月25日向其清偿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份,原告张XX到被告王XX家中催要剩余借款,被告王XX之子称其父确实有100000元未向原告清偿,等工程款结算后先清偿500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是何X据?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人民法院与被告之子的谈话,该事实认定缺乏充足的证据。该借款是如何交付?是给付现金还是XX转账?一审未于查明。其次,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用时壹年”,为何未到时即索要?一审中“借款到期后”是如何认定的?再次,一审对于借据上“2017年元月25日给付张XX壹拾万元整。下欠壹拾万元”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遵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综上所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认定错误。事实是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二厘。在未到期时,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放弃对于利息的请求,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100000元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在借据上书写了“下欠壹拾万元”。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认定“……被告王XX之子对被告王XX是否清偿利息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王XX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其已清偿的10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王XX与其子已分居另过。上诉人常年在外做生意,与其子未有联系,己无法联系,其子亦未将该诉讼事实告知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送达必须是同住的成年家属,故一审程序错误。综上所述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从审。
张XX辩称:1、上诉人诉称不属实。借条虽然书写用时一年,但当时因被上诉人准备买房,告知上诉人随时要进行归还,因此我对借条约定的一年期限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用钱的时候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同意在2017年1月25日归还了10万元,下余借款到期后一起计算利息进行归还。如果不还利息,肯定会将借条上的利息划掉。2、本案借款一事,一直和上诉人的儿子联系,送达程序不存在问题,上诉人是为了拖延还款的时间而上诉的。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算;2017年1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XX从原告张XX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其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时壹年月息壹分贰厘。借款人王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XX催要,被告王XX于2017年1月25日向其清偿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份,原告张XX到被告王XX家中催要剩余借款,被告王XX之子称其父亲确实有100000元未向原告清偿,等工程款结算后先清偿50000元。但至今被告王XX未向原告张XX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之子认可被告王XX尚欠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王XX从原告张XX处借款200000元及已经清偿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XX之子对被告王XX是否清偿利息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王XX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其已经清偿的10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2‰,即年利率14.4%,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向原告张XX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其中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算;2017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具体如何结算双方均陈述不清。本案借条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用时一年,王XX于2017年元月25日向张XX偿还10万元本金后,由王XX在借条上书写“2017年元月25号付给张XX壹拾万元整。下欠壹拾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王XX的户籍所在地,让其子王X签收了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通过谈话告知王X向王XX转告相关诉讼事宜,从一审的谈话笔录内容中能够看出王X与王XX是有联系的。二审法院也是通过王X联系王XX的,上诉人上诉称王X与其没有联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称王XX常年在外做生意并未与王X同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借条是对其之前借款的结算,但对具体是如何结算的均不能清楚陈述也并未举证,导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上诉时也并未提出,且上诉人对2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因此本案对借款是否计算复利以及计算复利是否超过法律保护限度不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元月25日王XX偿还10万元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二审中争议的是上诉人对下余10万元是否应清偿利息。王XX认为在其偿还10万元时因未到期,双方约定下余款项不再计息,因此其在借条上注明。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因下余借款何时偿还存在不确定性,出借人不会因为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本金而免除下余本金的利息,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本案中“下欠壹拾万元”是王XX所写,该表述意思并不明确:是本金和利息共计下欠10万元,还是仅本金下欠10万元;且并无证据证明张XX对此是认可的;若双方约定下余借款不再计息,完全有条件将借条上所书写的利息划去,或进行明确说明。因此王XX认为本息合计下欠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XX应按照借条记载的月息1.2%向张XX清偿下余10万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万新强律师个人简介: 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蒲城县,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2004年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渭南
  • 执业单位: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105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融资借款、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