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欣希莱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欣希莱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温州欣希莱鞋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温州欣希莱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欣希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猛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温州欣希莱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