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双方约定通过刘某向被告指定的廖军的账户汇入40万元。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的40万元作为购车款投入被告公司。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入股款,被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原告所在公司尚欠的运输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实际是用于购买被告公司的5辆大型货运汽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二条确认“甲方(被告)原有5辆现合并为10辆”,而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实际已经拥有10辆车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协议书》签订后需原告再投入40万元用于购买5辆车的意见显然与《协议书》的内容相悖,亦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其所在公司尚欠被告的运输费,亦未举证证明。法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即为《协议书》约定的入股投资款。
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