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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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金某甲、金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小霁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小霁。

被告:金某甲。

被告:金某乙。

被告:苏某。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曼丽。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霁,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旅居法国。2012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与被告金某甲相识,双方于同年3月14日订婚,原告支付了10万元彩礼,依温州习俗交付了各种红包钱,黄金首饰(钻戒一个、钻石手镯一只、钻石白金项链一条,1.2两24k黄金四块),并购买了喜糖,在酒店宴请宾客。订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便于同年4月3日返回法国。直至2013年11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回国准备与第一被告完婚,但被告予以推诿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首饰等共计235857.97元。

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苏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关于订婚等形式内容属实,但其余内容不属实,被告依据温州龙湾习俗已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回礼,亦有红包钱等支出。2.导致婚约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长期不回国,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长期在法国务工人员,并取得法国居留权。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便于4月3日返回法国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偶有联系,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单身声明并办理了大使馆公证认证手续,并于同月14日回国,双方因筹备婚礼事宜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于订婚当天向被告方支付了10万元彩礼,被告方亦返还了5万元,双方互赠了黄金首饰(其中陈某赠送女戒一只、钻石手镯一只、钻石白金项链一条,149.6克24k黄金四块,金某甲赠送21克金戒指一只、50克金项链一条)。原告按温州订婚习俗赠送了四样六盒等实物及各类红包钱,被告亦回赠了碗筷、六样等实物及各类红包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护照、订婚包、首饰发票、声明书、择日红纸,证人谢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彩礼中,被告已返还5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尚存的5万元彩礼。关于黄金饰品,双方在庭审时已经确认无误,且同意按原物返还,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陈某应返还21克金戒指一只、50克金项链一条,金某甲应返还女戒一只、钻石手镯一只、钻石白金项链一条、149.6克24k黄金四块。至于其他红包,双方均承认有交付红包钱的行为,但金额有出入,本院认为,上述红包钱系原、被告之间按温州习俗交付,原告的各项红包钱支出金额要大于被告方的支出,考虑到双方对婚约的过错程度,上述红包差额可不再返还。至于原告诉称的酒水费、酒桌红包、喜糖、中华烟等属于双方在置办订婚仪式的合理花费且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5万元人民币;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金某甲21克金戒指一只、50克金项链一条;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女戒一只、钻石手镯一只、钻石白金项链一条、149.6克24k黄金四块(以订婚时互赠的实物为准);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419元人民币,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琳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原告陈某旅居法国。2012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与被告金某甲相识,双方于同年3月14日订婚,原告支付了10万元彩礼,依温州习俗交付了各种红包钱,黄金首饰(钻戒一个、钻石手镯一只、钻石白金项链一条,1.2两24k黄金四块),并购买了喜糖,在酒店宴请宾客。订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便于同年4月3日返回法国。直至2013年11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回国准备与第一被告完婚,但被告予以推诿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首饰等共计235857.9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退还彩礼的主体,以及退还彩礼涉及的费用金额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彩礼中,被告已返还5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尚存的5万元彩礼。关于黄金饰品,双方在庭审时已经确认无误,且同意按原物返还,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陈某应返还21克金戒指一只、50克金项链一条,金某甲应返还女戒一只、钻石手镯一只、钻石白金项链一条、149.6克24k黄金四块。至于其他红包,双方均承认有交付红包钱的行为,但金额有出入,本院认为,上述红包钱系原、被告之间按温州习俗交付,原告的各项红包钱支出金额要大于被告方的支出,考虑到双方对婚约的过错程度,上述红包差额可不再返还。至于原告诉称的酒水费、酒桌红包、喜糖、中华烟等属于双方在置办订婚仪式的合理花费且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支持我方大部分诉求,双方当事人也和平解除了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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