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霁律师

  • 执业资质:13303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封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小霁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1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文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封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詹小虎、程小霁。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贵。


  原告封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封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法医物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支持周某为封某的生物学父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封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某所有的车牌为浙C×××××骐达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标的为6万元),并已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高教支行存款2万元(账号:62×××02)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对上述汽车、存款进行了查封、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霁,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出生,为自闭症患者。2014年8月28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2015年1月30日,原告母亲王某自行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与封某之间亲权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周某是封某的生物学父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承担原告封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抚养费共计211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及出生医院证明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的身份情况;


  2、残疾人证,以证实原告的智力为贰级残疾的事实;


  3、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周某是封某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4、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两张,以证实封某分别与封绪帆、周某进行亲权鉴定各支出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


  5、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治疗而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


  6、聂凤梅、王雪娟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以证实聘请保姆看管原告而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


  7、温州市瓯海区小银河特殊教育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就读该校支付学费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封某的生物学父亲及原告智力残疾属实,被告作为父亲愿意承担抚养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用过高。原告封某为农业户口,在现行的社会保障体制下,其大部分医疗费可以报销,学杂费可以免除。同时被告多年来没有固定职业,经济收入不稳定,且被告尚需照顾年迈的母亲及刚满周岁的女儿,故请求法院合理确定被告所需承担的抚养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2、温天司鉴所(2015)法医物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周某为封某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3、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以证实被告申请亲子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反映被告的文化程度为小学,居住处所为租赁房屋,故其经济能力有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智力贰级残疾,应视为一般残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认为应以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医物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致,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并经原告同意后由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较前一鉴定更严密,故应以此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自行委托亲权鉴定而支出相应鉴定费用的事实。


  证据5,被告认为根据现行的城乡医疗保险规定,结合原告确系智力残疾,并持有残疾人证,其大部分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且可以享受国家专项医疗补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治疗而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范畴,因此需要出具领条的人出庭进行质证,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处为无业状态,因此并不需要聘请保姆。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同时被告予以否认,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明虽有盖章,但没有具体经手人的签字,其不符合证明的法定要件,况且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均为免费,即使有发生该笔费用亦属不必要开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封某于2008年2月28日出生,现随其母亲王某生活。2014年8月28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封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法医物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周某是封某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封某由其母亲王某抚养,被告周某作为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封某智力方面存在残疾,与一般正常的孩子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生活以及教育方面需给予一些特殊的照顾。同时结合封某的年龄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为妥,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至原告封某十八周岁时止共计129500元,结合被告周某的偿付能力,款分两期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封某抚养费共计129500元,款分两期付清,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000元,于2020年5月12日前支付69500元;


  二、驳回原告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出生,为自闭症患者。2014年8月28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2015年1月30日,原告母亲王某自行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与封某之间亲权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周某是封某的生物学父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承担原告封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抚养费共计2119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封某由其母亲王某抚养,被告周某作为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封某智力方面存在残疾,与一般正常的孩子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生活以及教育方面需给予一些特殊的照顾。同时结合封某的年龄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为妥,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至原告封某十八周岁时止共计129500元,结合被告周某的偿付能力,款分两期支付为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