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成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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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官成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谢XX、朱XX、北镇市XX公司、南昌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28239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发时,被上诉人系赣A×××××、赣L×××××车辆的司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力,且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转换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何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何XX没有在驾驶室内,未实际控制车辆,也不是赣A×××××、赣L×××××车辆的驾驶人,当时其只是在车下检修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
谢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仅是针对何XX是否属于第三者提起上诉,其诉请事项与谢XX无关;无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2016)赣06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甚至是(2018)赣06民终121号判决书,都一致认定赣A×××××、赣L×××××车辆驾驶人为答辩人,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是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者。
北镇市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南昌市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70752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朱XX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辽G×××××/辽G×××××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6KN+724M处,在慢车道内,与因故障骑、轧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白线停车在应急车道内检修车辆的谢XX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赣A×××××/赣L×××××货车发生刮碰,致使赣A×××××/赣L×××××货车将正在检修车辆的谢XX和何XX挤在右侧护栏内,造成谢XX和何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谢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何XX无责任。
朱XX驾驶的辽G×××××/辽G×××××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XXX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赣A×××××/赣L×××××货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和鹰潭XX公司名下,在平安XX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住院97天,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又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6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两次共支出医疗费276948.17元。
何XX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定陶县黄店村西XX,其现在居住地为南昌市青山湖铁路五村53栋1单XX202户。其子2004年6月3日出生,其女何XX2010年3月31日出生。
事故亦造成谢XX受伤,谢XX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X等赔偿损失。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6)赣06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谢XX应分割该车的交强险,为本案原告预留6万元,被告谢XX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XX公司所有,原告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鉴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180-24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评估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7528.89元(其中医疗费2769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54985元、残疾赔偿金68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0.52元、二次手术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与谢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XX与被告谢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何XX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何XX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主张数额并无不当,均予以确认。
被告均对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是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本院委托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何XX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180-24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评估10000元至1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365天、酌定营养期间105天,护理期限21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何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为3150元(30元×105天)。何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2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鉴定伤情实际支出,因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
何XX主张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286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815.2元(28673元×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
何XX主张参照月工资收入12000元计算误工费,其提交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酌情参照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66594元计算,故其365天的误工费为66594元。
何XX主张参照护理人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其提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2017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酌情认定210天,故其护理费为44795元(56987元÷365天×113天×2人+35785元÷365天×97天)。
综上,何XX损失共计504792.89元(医疗费2769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2260元、误工费66594元、护理费44795元、残疾赔偿金68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0.52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
事故车辆辽G×××××/辽G×××××货车和赣A×××××/赣L×××××货车在XXX和平安XX均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何XX在车下检修,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何XX为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XXX和平安XX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何XX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XXX和平安XX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6)赣06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为本案何XX在XXX在辽G×××××/辽G×××××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预留6万元,应为(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平安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付何XX损失,何XX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324792.89元,由XXX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即162396元,平安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即162396元。因何XX的损失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朱XX、北镇市XX公司、谢XX、南昌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2396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2396元。三、被告朱XX、北镇市XX公司、谢XX、南昌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415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171元,原告负担1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何XX是否属于赣A×××××、赣L×××××车辆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谢XX、何XX正在赣A×××××、赣L×××××车辆下检修车辆,谢XX、何XX并非赣A×××××、赣L×××××车辆的车上人员,且何XX并非该车的投保人,亦非该车的驾驶人员,因此何XX应认定为赣A×××××、赣L×××××车辆的第三者,承保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官成飞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刑专委副主任,2007年取得律师职业资格,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法律业务。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民间借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