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户县甘亭街道小丰XX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丰XX九组)因与被申请人何XX、一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丰XX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丰XX九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一)2014年11月16日小丰XX九组召开村民会议形成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何XX的丈夫和公公、婆婆的户口都是居民户口。小丰XX九组在分配方案中决定不给何XX分配,主要原因是何XX的户口迁入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私自通过关系落户。退一步讲,如果给其分配,也应按分配方案中的“现有”(有户、有人、无土地)人员分得征地补偿款34544.06元,原审判决按“三有”人员给何XX全额分配93556.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与本案相同的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对王XX(何XX之子)支持了34544.06元,同案不同判,极其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2016)陕01民终4782号民事判决,改判小丰XX九组给付何XX征地补偿款34544.06元。
何XX提交意见称,涉案分配方案将参与分配的人员划分为“三有”和“现有”两类,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现有”人员的分配额不应作为对其判决分配多少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不应以其他案件与本案判决不同,对本案进行再审。小丰XX九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小丰XX委会提交意见称,同意小丰XX九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小丰XX九组给付何XX征地补偿款93556.8元是否正确。经查,2011年1月24日,何XX(农业户口)因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迁入小丰XX九组,其户口登记在其丈夫的祖父王XX的户口簿内。2014年上半年小丰XX九组的土地被征用,2014年11月16日小丰XX九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总地款60%按“三有(有人、有地、有户口)”分配,总地款40%按“现有”人口分配。小丰XX九组未给何XX分配,未分配的原因,小丰XX九组在一审庭审中称:何XX的公公、婆婆及丈夫都是非农业户口,何XX的户口转进来,没有与村民代表协商、也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所以不应给其分配;在其上诉状中称:征地以户为单位,何XX一户的土地未参与评估,其未收到何XX一户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向其发放。本案申请再审中,小丰XX九组提交了2010年5月10日王XX(何XX的公公)书写的何XX要求落户的《申请》(复印件),认为何XX不是正常落户;何XX提交了小丰XX九组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记载“经队长、代表研究,决定不予分给未经社员会及代表同意的上届私自转入在外职工家属户入户不应分给农村土地问题,及享受一切待遇。”以及王XX二儿子媳妇(何XX)上户缴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其落户程序合法。综上,第一,本案需要对小丰XX九组未给何XX分配的原因进一步核查;第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上半年小丰XX九组土地被征用,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93556.8元”与分配方案决定的分配情形不符,在此情况下,判决小丰XX九组支付何XX征地补偿款93556.8元,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