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初858号
原告北京某某佳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化街12X号X号礼堂一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长安北路XX号中信大厦1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某某佳XX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某某佳XX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佳XX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某佳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佳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文 艳
审 判 员 臧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