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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被政府强制拆除应该怎么赔?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拆迁安置 |495人看过


养殖场被政府强制拆除应该怎么赔?

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生猪养殖场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强制拆迁的行政赔偿)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行终字第90号判决书。
  2.案由: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生猪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张剑。

      代理律师:龙吟拆迁律师团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
  第三人(上诉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泉。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代理审判员:何玲、仇秀珍。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茸萌;代理审判员:李昕、施建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授权“五城同创”指挥部以原告坐落于文峰街办厂南社区居委会四、五组搭建的房屋未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于2006年9月22日组织有关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养殖场的房屋。
  2.原告诉称
  原告的前身是崇川区厂南家禽养殖场,建于文峰街道厂南社区四、五组,全场占地6. 675亩,建有猪舍和辅助用房4 836. 92平方米。2002年,宏丰公司取得了包括原告养殖场在内的地块开发权,2004年取得拆迁许可证。由于原告与宏丰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9月13日,“五城同创”指挥部向原告下发一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限于2006年9月16日18: 00前自行拆除。因原告不可能在三天内把所有的猪只、设施移走,原告迅速反映情况,但没有任何部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解释。2006年9月22日,“五城同创”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五城同创”指挥部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所依据的通知违法。由于野蛮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全部房屋、猪舍以及猪只、饲料、药品、设施等所有资产因此而被毁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因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 720万元。
  3.被告辩称
  (1)政府联合整治、依法拆违行为合法。原告养殖场内的所有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经向有关部门核查,均属未经批准的非法建筑,该建筑的用途严重影响城市卫生,直接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取得该地块开发权的宏丰公司多次与原告交涉,均以失败而告终,建设工程迟迟不得动工。政府在数次说服、教育无果的情况下,授权“五城同创”指挥部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强制拆除行为完全正当合法。(2)原告所述缺乏事实根据。政府拆除违法建筑行为正当合法,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原告诉称损失高达2 720万元毫无依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于2006年9月13日送交原告,至同月22日仍未见原告有动迁的任何迹象,迫不得已才予以强制拆除。(3)原告即使有损失,也系原告固执己见,不予配合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城同创”指挥部在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过程中,未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依法通知原告到场,未对被拆除房屋及其房屋内的财产进行证据保全,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亦未与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其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显属违法。
  原告养殖场房屋所在的地块属于第三人宏丰公司拆迁许可的范围,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被拆迁人的待遇,依法由拆迁人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虽然“五城同创”指挥部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灭失,但是,“五城同创”指挥部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原告属于被拆迁人的性质,其房屋及附属设施仍然应当由本案的第三人宏丰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鉴于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和安置问题尚未完成法定的行政拆迁补偿安置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对此作出行政裁决,法院无权代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的判决。因此,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
  原告认为由于“五城同创”指挥部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从而导致了其生猪和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生猪损失12 028 698元,屋内财产损失2 321 6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因受强制拆除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损失清单、光盘、证人证言和部分发票、收据等,在生猪方面提供了生产月报表、产仔记录、配种记录、证人证言等,但这仅能初步证明有部分财产被损害,无法证明侵害所带来的具体损失金额,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拆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既未由公证部门依法对财产公证并登记,在房屋拆除后又未与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坏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虽依法应当就财产损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且这种困难主要系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未依法形成公证笔录和清单而造成。在原告已就其财产损坏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明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财产损坏的实际损失难以具体确定,且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是造成该事实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原告损失清单中所载物品、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发票等,结合原告的生产规模、生产水平、被告的违法情节以及设施设备的折旧年限,衡情认定原告生猪损失为人民币4 553 646元,屋内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15 277元(其中生产设施为428 649元、药品疫苗为48 143元、医疗器械为4 583元、生活办公设施为22 799元、人工授精设施设备为23 155元、饲料原料设施设备为187 94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 268 923元。
  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导致其停产而造成的违约损失问题,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城同创”指挥部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生猪养殖场房屋的行为违法;
  2.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生猪养殖场经济损失人民币5 268 923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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