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忠进。 被告:杨立志。
原告陈忠进与被告杨立志为连襟关系,陈忠进家庭为农业户口,杨立志家庭为城镇居民户口。1995年6月6日,陈忠进因其位于海安镇人民东路的住宅被列入拆迁,与海安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陈忠进因家中经济较为拮据,拿出拆迁补偿款中的3万元给杨立志,请其购买建房材料。1995年7月,陈忠进以妻子刘培兰名义在海安镇海园村六组申请建房。原被告经协商在批准地址共同建房,所建房屋分东、西两个独立使用单元。房屋建成后,陈忠进家居住东侧单元,杨立志家居住西侧单元。后陈忠进、杨立志的岳父因故从上海返回海安,参与帮助双方核对了建房账目,并确定双方各半分摊建房费用。杨立志于1998年7月将其家庭户口迁至该合建房处,为海安镇海园路26号。2001年8月,陈忠进领取了所建房屋的上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领取了海园路26号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3月10日,陈忠进以杨立志系借用,现儿子结婚需用房为由,诉请杨立志迁出。
[审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亲戚关系共同建房,建成后双方已实际分别居住10多年,双方共同建房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虽然由于房屋产权的特有属性以及我国土地政策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为讼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其因参与共同建房而居住讼争房屋的两侧单元,系合法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系向其借住房屋,无证据佐证。原告在没有对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进行对价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其腾让房屋显然是不恰当的。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忠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杨立志非农业户口,其不得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我国土地政策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有身份方面的特殊要求,致杨立志无法取得讼争之房的所有权证,但共同建房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杨立志基于共建行为而占有、使用讼争之房的两侧单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忠进要求杨立志腾让所居住的房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