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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下无法转户,代理原告成功索款退车

2022年07月12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15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戴某怀,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被告:程某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某,男,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怀,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告:程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李,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长春市南关区。

戴X怀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就皖A×××××大通牌小型专用客车买卖合同关系。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25.7万元,并自2019年5月17日车辆被退档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均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现登记在程XX名下的皖A×××××大通牌小型专用客车,经被告李X在网上贩卖。原告因家庭消费需要一辆“房车”,获悉后联络被告李X,2019年5月13日在李X收到原告1000元订金后,其在微信中明确“收到戴X怀房车订金1000元,房车价格25.7万,李X负责提档,李X”。随后双方到安徽省合肥市车管所包河工作站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两笔合计25.6万元的购车款。在行驶证正本中记载转移登记信息后,车辆登记档案亦移交原告。随后,原告携带车辆登记档案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六安市车管所办理入户登记。然而,经六安市车管所查询,该车辆的早在2017年7月1日通知销售,注册登记档案中发票为2018年9月21日,不符合注册登记规定,因此予以退办。后经原告了解,该车辆确系在停售后经宿州市车管所违规入户后转手又在合肥市车管所违规入户。两名原告从事二手车交易,应当知悉该辆车不能正常办理登记的事实。然而隐瞒相关事实,欺诈原告。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程XX李X2019年5月13日,即车辆转让给原告的当日签订合同,被告程XX是车辆的所有人,属于卖方。两被告共同合意,均是出卖人。鉴于涉案车辆属于禁止交易的标的物,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关于皖A×××××大通牌小型专用客车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为此,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车还钱。但李X以车管所违规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将不可以提档进行转移登记的停售车辆高价转让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无法上路行驶。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贵院,恳请判允。

程XX辩称:一、自己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二、自己与李X签订过书面车辆买卖合同,并且车辆交付给李X;三、李X将案涉车辆转卖给戴X怀一事自己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自己并无替李X履行合同的义务;四、原告主张购车款与资金占有损失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李X将从程XX处购买的车辆以25.7万元转卖给了戴X怀

2019年5月13日,李X程XX签订《二手车构成合同》一份,约定:程XX将自己名下一辆大通车辆(车牌号皖A×××××)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李X

同年李X通过微信与戴X怀达成约定,约定将上述车辆以25.7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戴X怀戴X怀于同年5月13日向李X支付完毕全部购车款项。

二、戴X怀申请将案涉车辆落户登记遭拒。

2019年5月17日,戴X怀向其住所地六安市车管所申请落户登记时,被该车管所告知:因该车辆于2017年7月1日停止销售,登记注册档案中购车发票为2018年9月21日,不符合登记规定,予以退回。

三、戴X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相应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案涉车辆在李X戴X怀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可落户车辆,戴X怀购买车辆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戴X怀有权主张合同解除,解除时间应按李X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11月1日确定。自六安市车管所退回登记材料起,双方均应当明知案涉合同无法实现,李X应及时退还相应款项,逾期未退的,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二、程XX是否为适格被告。结合戴X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程XX从未与其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程XX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需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与原告戴X怀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自2020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戴X怀25.7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戴X怀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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