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461.41元

2021年03月15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4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安徽国际机电商贸城三期C区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6854032(1-1)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安徽国际机电商贸城三期C区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6854032(1-1)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朱XX,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三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9265761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被告朱XX、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汪XX,被告王X、被告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461.4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主营铸铁管及配件的批发、零售。被告王X、朱XX系XX公司股东,王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自2016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王X、朱XX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订货,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将订单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朱XX签收。交易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为明确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7年3月15日致函被告,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919.91元,由朱XX进行核对,并于2017年3月16日在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15日未付货款为355919.91元。此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交易,分别为2017年3月16日29602元、2017年3月25日13182.4元、2017年3月26日82元、2017年4月2日2431元、2017年4月7日2244元,合计47541.4元。整个交易结束后,被告欠货款为403461.41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王X、朱XX的户籍信息。

三、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据一组。

四、往来询证函。

五、安徽XX公司销售单5份。

被告朱XX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原告与朱XX之间的业务关系,三被告并非全部是适格主体。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朱XX的签字没有对函件数额予以确认,只认可相互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来往明细账,也没有进行整个业务的最终结算,并不包含退货款的扣除。证据五对于朱XX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其中原告举证的没有朱XX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具体数额原告当庭变更诉求,由法院核实。另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四询证函之外双方仍有业务来往,故该询证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所有证据与公司无关。

被告王X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本案事情我不知道,对所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朱XX辩称:

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原告应当以送货的单据为依据起诉。

二、朱XX在与原告进行的交易中只限于朱XX与原告之间的本案的交易,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将原告送的所有货物中给原告部分扣除,朱XX与原告另有约定,货款是税后。

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最终决算。

被告朱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一、退货单,金额为84114.8元,证明朱XX将原告送的货物部分退还原告,并经确认为该退货单的金额。

二、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据来源是原告向朱XX通过管家婆软件发出的,证明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双方的往来明细包括货款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该明细账的结算为318746.61元,从而证明询证函的内容并非真实,双方应以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

原告对被告朱XX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退货主体是王X,在这份证据中未能反映原告作为退货收货方签字确认。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对被告朱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朱XX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朱XX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被告朱XX提供的所有销售单收货主体均为王X,而本案的业务均为原告与朱XX的交易,原告也没有在退货单上签字,对被告朱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

申邦与原告之间涉及本案没有关联性,XX公司不知道原告与朱XX之间的经济往来,所以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王X辩称:

这个买卖合同我不清楚,跟公司无关,是朱XX签的这个合同

被告XX公司、被告王X均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承包舒城县杭埠镇胜利大道自来水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订货,原告亦按被告朱XX要求将订单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朱XX签收。原告曾于2017年3月15日致函被告,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919,91元,被告朱XX于2017年3月16日在函上签字。被告朱XX分别为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货物29602元、2017年3月25日收到原告货物13182.40元、2017年3月26日收到原告货物82元、2017年4月2日收到原告货物2431元、2017年4月7日收到原告货物2244元,合计47541.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销售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朱XX虽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被告王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在被告朱XX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既没有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的授权,也没有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的签字盖章行为,应该是被告朱XX与原告的个人行为,整个交易过程与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与被告朱XX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朱XX在原告的往来征询函和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朱XX没有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XX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朱XX对收到原告货物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提出已支付过货款的证据,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责任应由被告朱XX对原告直接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461.4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XX提出的退货给原告请求因证据不足,可另案起诉。

案件判决: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安徽XX公司货款403461.41元(自2018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元,减半收取计3676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赵伶利律师 入驻12 近期帮助过:11343 积分:2956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赵伶利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赵伶利律师电话(15375490564)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375490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