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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为当事人争取到房款60600元

2021年02月06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2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王XX,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实习律师。被告:吴XX,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60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从事活动房加工安装业务。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工地所需的活动房,原告供货安装并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以上合计伍章(注:应为张)单合计下欠人民币陆万零陆佰元整。此据,吴XX。2011年2月23日”。该项欠款自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总是拖延未付。

被告吴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

原告王XX从事活动板房经营业务。2010年,被告吴XX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王XX口头约定,由原告王XX为其提供活动板房材料。之后,原告王XX将活动板房材料送至被告吴XX指定地点。2011年2月23日,被告吴XX向原告王XX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以上合计伍章(张)单合计下欠人民币陆万零陆佰元整。此据吴XX2011年2月23日”。此后,原告王XX多次向被告吴XX催要货款未果。

律师意见:

被告吴XX与原告王XX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吴XX支付活动板房款60600元,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吴XX支付活动板房款60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活动板房款6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16元,由被告吴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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