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付X,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张X与被告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3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支付完毕;
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营建材,被告曾向原告赊购建材,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张X材料款31970元整必须于2013年底前还清等内容。被告清偿一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经结算尚欠张X材料款人民币23000元整”,允诺端午节支付5000元,中秋节支付6000元,余款在2017年1月27日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从2013年底算至付清之日,月利率2%,因此张X起诉的费用本人承担(含律师费)。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付款,现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索要欠款。
被告付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3年,被告付X与原告张X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建材。2013年4月11日,被告付X向原告张X出具一份《欠条》,其中写明:“今欠到张X材料款共计31970元整,必须于2013年底前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加付每天5‰的滞纳金,由此产生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之前所有欠条、收据全部作废。此据:付X”。此后,被告付X支付原告张X部分款项。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X向原告张X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经结算尚欠到张X材料款人民币23000元整,该款于2016年端午节支付5000元,中秋节支付6000元,余款于2017年春节付清(2017.1.27)。如未按期支付,利息从2013年底算至付清之日,月利率2%,因此张X起诉的费用本人承担(含律师费)。欠款人:付X2015.11.26”。之后,原告张X向被告付X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付X没有支付。
另查明,为主张债权,2019年12月23日,原告张X与安徽XX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律师意见:
被告付X与原告张X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X要求被告付X支付材料款23000元,有证据证明。
被告付X与原告张X约定如未按期付款,从2013年底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付X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付X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付X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张X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付X应当承担。
案件判决:
一、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材料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付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