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包河区湖北路与洞庭湖路交口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818507F(1-1)。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XX一起同行XX公司,住所地XX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万达茂中心1幢3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1MA2P1QJU60(1-1)。
法定代表人:海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一起同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一起同行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XXXX公司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一起同行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0日、5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XX,合同总价款计317020元。在此期间,原告按约供货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XX市滨湖万达银座进行安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215020元。2019年6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载明“现一起同行承诺欠彭XX(XXXX公司)的款项总计102000元(壹拾万零贰仟元整),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每周日前支付5000元,直到款项付清为止”。此后,被告于2019年7月支付货款2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合同及欠款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律师意见:
原被告经协商先后签订六份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而被告在承诺付款期限内未能支付所欠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
双方在合同中以及结算时,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利息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进行计算,理由充分,并无不当。
案件判决:
被告XX一起同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一起同行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