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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成功,为当事人减少178200元损失

2021年01月08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2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车XX,男...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XX,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段XX与上诉人车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车XX返还13万元、赔偿损失48200元(其中利息差额18200元,另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为30000元,以上暂计178200元);

2.由车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一、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段XX33900元;

二、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段XX负担1600元,车XX负担330元。

段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为支持段XX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车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人通过车XX向案外人韩XX还款13万元本金系事实,车XX收取款项后并未支付给韩XX,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给本人造成损失。一审中,车XX提交的与关XX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按月将利息支付给韩XX,但并未查明关XX与韩XX是否为夫妻关系以及车XX与关XX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车XX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人转账的3万元及2015年7月13日转账的1700元,车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车XX一审中口头主张该3万元是借款,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也应告知车XX该款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在10万元中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车XX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人转账2500元、2015年9月25日转账200元、2015年10月22日转账9000元、2015年10月31日转账500元、2015年11月6日转账2400元,共计14600元,车XX均主张系借款,暂且不论该款项是否为借款,因车XX并未主张该款项系返还本人要求代付而未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也应告知车XX该款项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在10万元中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本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车XX先后支付共计21万余元,即使在车XX代还全部利息的情形下,也只可能有83200元,多出部分车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合理性,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16年2月25日车XX代本人偿还案外人利息以及向本人转账的数额超过本人偿还的款项,从而认为2016年2月25日的3万元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简单将二人转账记录进行扣减,也是本人支付的款项高于车XX,属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后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车XX收取本人款项后,未将该款项支付给韩XX,导致本人此后仍然以32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同时该款项在车XX无理由取得期间,导致本人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人返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本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车XX辩称:

本人收取13万元已经明确解释了收取的缘由,3万元属于归还段XX向本人的部分借款,10万元是清偿此前由本人垫付韩XX借款的利息,余款用于后续清偿韩XX利息等。段XX主张13万元实际用于清偿韩XX借款本金,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之诉,显然段XX在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上是错误的。从事实上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支付13万元时明确表示是用于清偿韩XX的本金,进一步推论,即便是委托本人还款,本人没有按照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实际还是委托代理纠纷,并非不当得利。本人与段XX之间一段时间以来的资金交往是频繁的,结合其所述做工程的事实及其与多人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本人提供的借条等,也足以认定本人与段XX之间也存在多起民间借贷的事实,因此,段XX转账给本人按照现有的银行流水存在差额的事实,不排除存在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为此,本人与段XX间银行流水差额不是事实。段XX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明显证据不足,也与双方实际存在的关系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车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段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没有多收段XX的钱。本人与段XX之间至少存在2个事实关系,其一是韩XX借款,本人居间介绍后代为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其二是本人与段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仅凭查明的事实,推断某一段时间内本人不当得利显然断章取义。按照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中的结算余额也是29500元。段XX向车X借款35000元的本息并没有计入,仅计入本金,本人根本没有多收段XX的钱。如果包括本人出借的款项的利息也计算在内的话,实际上目前段XX仍然欠本人,为此在2017年双方对既往债务进行过结算,经结算,段XX实际尚欠本人48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及收条予以固定。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人与段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本案中必须查明民间借贷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是否存在多收利息形成的不当得利,否则,段XX的主张不应支持。

3、原审中关于鉴定费的分担,没有予以裁决,属于程序错误。一审中为了证实段XX的一份证据虚假,本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28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提供虚假证据一方的段XX承担,但在一审裁判文书中没有将该笔费用判由段XX承担,明显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并就鉴定费等重新作出裁判。

段XX辩称,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本人前后向车XX转款20多万元,已经超出车XX转交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进行返还。按照车XX意见将2019年7月29日之后,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本人同意,但是也应当将本人向车XX转款一并计算,不存在仅扣除车XX向本人转款而忽略本人向车XX转款,如果按照此种计算方法则本人向车XX的转款明细高于车XX向本人转款,该款项车XX无正当理由收取,且至今未予退还,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进行返还。案外人车X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即使借贷属实,依据合同相对性也是车X作为债权人向本人主张,与本案无关。车XX申请鉴定的收条系其向本人出具,即使鉴定意见并非车XX书写,后果也应由车XX承担,一审法院也采纳了本人主张的10万元,鉴定费应由车XX承担。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2800元,均由段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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