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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经济损失9万元

2021年01月08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2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安徽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XX公...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0560584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六安市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储修青,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储XX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XX公司)、原审第三人储俢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赵XX,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XX向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合同,要求返还CC624双功能压路机;如果设备无法返还,要求赔偿CC624双功能压路机灭失的损失。

2.判令被告按照27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设备停运损失,直至该设备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时止(至起诉时原告已发生停运损失为54000元,从2017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的次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被告实际交付设备之日止,按照每月27000元标准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储XX负担。

储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对案涉设备的承运属于“退场”转运,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于当日自动终止,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设备在转运中途还有数小时路面作业的经历,说明被上诉人并无退场解约的意思表示。结合被上诉人陈述事发前压路机在S210顾长路金寨XX从事“沥青路面的维护”作业。由此可证实201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将压路机交付第三人运输仅仅是为了维保工程需要进行的转场,而非退场,更不是被上诉人所述将压路机返还给上诉人。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4),机械退租时被上诉人必须提前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结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书面通知甚或以电话等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018年1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就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属于阶段性结算,并不能就此推定案涉租赁合同已解除。第三,在被上诉人承租期间,在其控制之下的压路机损坏后,其并不具备将租货物返还的条件。上诉人在面对压路机已经损坏且损毁很严重情况下,虽结算了租金,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合同的解除,而放弃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于事故发生当日解除,上诉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设备并承担违约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设备脱离被上诉人,第三人未与被上诉人有交流等以此作出被上诉人不具备返还设备的义务和条件,其认定结论明显错误。首先,设备系在被上诉人承租期间,交由第三人转运途中发生损毁,较之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对设备的占有和管理。其次,设备遭受损害后,被上诉人始终采取消极处理,未与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就设备损坏的维修及维修期间的损失进行处理,而不是上诉人和第三人不与之交流与沟通。再次,上诉人基于压路机所有人的身份向第三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负的责任。即便2018年1月第三人将设备维修好,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接收设备以及将设备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压路机具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后果,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不属于违约赔偿,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转移设备过程中负有保障设备安全、妥善转移的谨慎义务,因其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设备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便设备损坏系因第三方原因造成,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21条、222条等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完全具有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从未回避和否认设备受损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然该交通事故成因不属于《合同法》第231条规定“不可归责”承租人的事由,即本案第三人的侵权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除其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上诉人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还是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是上诉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上诉人选择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完全合乎法律综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并未于事故发生当日解除,原审法院推断合同解除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租赁物,并承担未返还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在发回重审期间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为此,现依法上诉,恳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六安市XX公司答辩称:

关于机械进、退场是否需要书面通知,原审法院就此问过双方,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书面通知,都是电话联系的。退场没有书面通知就不能算作退场的说法与上诉人自己的观点也是相矛盾的。退场时我方进行了作业我方是认可的,只是在退场的过程中顺便做一下。这与合同履行和租赁物的保管没有关系。合同是否解除通过一、二审可以看出,是延续之前的合同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当我方项目完成以后当然是自动解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进行了交流和联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维修问题以及维修之后通知上诉人对已经维修好的设备进行现场验收交接,这都是事实。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关于压路机的使用、维修达成合议,而是第一时间与第三人达成合议。进、退场的费用是由上诉人承担,退场时压路机的随车人员是由上诉人安排的。根据合同约定,这只能认为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机械运输达成的一种合议,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相关赔偿应该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

上诉人在转移车辆的过程中,上诉人的另外一个合伙人是随车的,第三人也是按照上诉人的合伙人的要求装卸托运。虽然退场的时候有过作业,这是上诉人合伙人要求的,并不是被上诉人要求的。压路机损坏以后,第三人随即报警,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都到达了现场。作为第三人,损坏了压路机,承诺修复压路机。在修复完毕以后,第三人一直尝试联系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拒绝把压路机拉走。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不知道压路机在什么地方,可见其在诉讼过程中是不诚信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归纳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压路机在事故发生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实际解除;

二、关于压路机的转运和退场是被上诉人指示作业还是由上诉人安排作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停运损失的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工程结束。且该合同约定进退场均以甲方(承租方)书面通知为准。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储XX回答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代理人问话对于进场是否有书面通知时称“没有书面通知,都是电话通知”(一审正卷65页)。可见,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已事实上变更了关于机械设备进退场需要书面通知的约定。2018年1月8日,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租用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13日租金53100元,上诉人储XX认可截止事故发生当天,租赁费已结清,且其本次诉讼未再主张2017年11月13日之后的租金。结合安徽省XX普通干线公路维修养护(二、三期)工程第一经理部出具关于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13日全部施工结束的证明,证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事故发生当天,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机械设备属退场转运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储XX认为其机械设备系合同租赁合同期内转运,但其作为一审原告,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储修青作为承运人,系接受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委托转运。且原审第三人也不清楚到底是上诉人储XX还是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电话与其联系,也未结算运费。本案究竟是哪一方安排转场,现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由于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且租赁费用已结算完毕。案涉机械设备因发生事故,由此造成储XX所有的机械设备停运损失,与六安市XX公司无涉。当然,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考虑到其与上诉人储XX此前有合作关系,同意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补偿。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仅从现有证据上认定本案事发时的设备转场是退租转场这一法律事实而并非客观事实以及上诉人储XX确存在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六安市XX公司补偿储XX9万元。对于储XX的其他合理损失,其可另行向负有赔偿责任的他人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
二、六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储XX经济损失9万元;
三、驳回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0元,均由储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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